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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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道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道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5公克),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藥鏟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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