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聲請再審判決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指有罪部分),無罪部分理由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及資料,起訴書除事實載明另行起意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明載重婚及通姦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因之原判決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另部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任行指摘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婚罪部分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