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移: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某日之不詳時間,侵入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部分證件得手。⑵、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侵入 蔡邦金 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邦金放置於客廳桌上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乙○○分別於同年月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十四日,將上述行動電話販賣予彰化市○○街○○號「中民中古手機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閔鴻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拿右述行動電話去「中民中古手機行」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二支行動電話均是 何畯瑋 、 賴淑君 所交託他去賣的,因考慮販賣手機需要證件,而他與老闆認識,故何畯瑋、賴淑君才會交付手機給他去賣,事後他可以取得部分利潤云云。經查:㈠、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證件之失竊經過,業經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並有行動電話持有人資料表附卷存查;又被害人所失竊之二支行動電話,確實係經被告乙○○販賣予「中民中古手機行」負責人張閔鴻,亦經張閔鴻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有張閔鴻所提供之手機讓渡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均係竊盜而取得。㈡、被告雖否認實施竊盜犯行,且辯稱係何畯瑋、賴淑君所交付云云,然而何畯瑋、賴淑君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均否認曾委託被告乙○○轉賣行動電話(見偵字第六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被告與何畯瑋、賴淑君、 陳郁欣 等人分別單獨或共同犯有多件案件,如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等刑事案件,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五十三頁),渠等四人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數目甚多,其中被告及何畯瑋均曾親自販賣行動電話予「中民中古手機行」,足見何畯瑋並非無證件可以使用或有意隱匿自己之身分,亦無必要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販賣而與之分享利潤。本案二支失竊之行動電話既然均係由被告所販售,何畯瑋、賴淑君均否認委託其販賣,渠等二人並無委託被告販售行動電話之必要性,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時間,據被害人丁○○、蔡邦金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時間,均未能明確指明係於夜間,故不能科被告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罪責。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⑴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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