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通姦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通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重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重婚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重婚罪及連續通姦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告訴人乙○○未能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併予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