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向其承租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使用,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終止租賃契約止,乙○○依約按月如期支付其房租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林恒生 (按係「 林恒光 」)虛偽揑造乙○○向甲○○承租上開房屋時間,租用上址房屋,只交付保證金及該月之房租各六千五百元,共一萬三千元,即未再依約支付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同時據以向該管公務員即前開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林恒生(按係「林恒光」之誤)告訴乙○○犯詐欺罪,足使乙○○誤遭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其論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訴,證人 林軒廷 之陳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存提款明細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房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由警員林恒光製作訊問筆錄、記載被告陳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以承租房屋給承租人乙○○,並言明每月月租新台幣六千五百元,雙方願意每期二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期二十五日繳付,另保證金六千五百元整因該承租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證金六千五百元及一個月租金六千五百元後即不再付我租金(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期間曾向承租人以電話催繳多次,對方並不回應,且該住所門鎖已被承租人加裝鎖頭,其無法進入,故其要告乙○○詐欺等語;固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承辦之警員林恒光、 蔡文元 證述被告當時係提出刑事告訴無訛,惟訊之被告,則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其有多間房屋出租,又罹躁鬱症,一時未能查明租金給付情形,而告訴人乙○○又將該承租房屋讓由友人 陳軒廷 共住,期滿而未及時遷離等語;經查:㈠被告以前開房屋出租予乙○○,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月租六千五百元,有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而被告另尚有多間房屋出租,月租亦為六千五百元,租期亦在八十九、九十年間,業據被告提出有關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權狀可參;㈡承租人乙○○陳稱有付房租云云,依其提出之付租之匯款執據,固可見其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次匯款六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元、六千五百元及六千五百元之匯款記錄,而被告之存摺固亦有上述款項之入戶紀錄,姑不論承租人所付租金是否足期,按上述匯款執據係告訴人所收存,並非在被告之手,而被告存摺關於上述款項之入戶紀錄,並無匯款人之記載,參以被告出租多間房屋,月租相同,租期相仿,其於提出告訴之時,是否已然辨明告訴人之付租匯款之情,不無疑問;㈢至於被告所陳告訴人乙○○嗣將所租房屋讓由友人陳軒廷共住乙節,陳軒廷在警訊中亦是認之;另參考台灣電力公司台灣區營業處函送之該戶用電明細,九十年一、三、五、七、九及十一月電費支出大致均在五、六百元之譜,即租約屆期後之二期電費與屆期前無甚變化,則被告所稱對方逾期未遷乙情,未可遽指為子虛;雖告訴人乙○○與共住人陳軒廷否認逾期續住,惟彼等與被告立場對立,利害相反,亦難率憑告訴人及其共住人陳軒廷之語作不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罹患躁鬱症,情緒易激動,判斷力困難,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台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醫歷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可考;以被告之身心狀態,其在未從容了解事情真相之下,因一時誤會產生之輕率之舉,可能性尤大,其行或許冒失,究難遽指係故意無端憑空揑造構陷而以誣告罪繩之。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以誣告罪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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