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最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期間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被告乙○○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魚池鄉福興巷十九之一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瓶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提訊時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四二○一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六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期間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前案刑之宣告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曾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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