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芳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埤○○○區○○路○○○號前,因「未領有大貨車駕照駕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陸萬元 整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係由 陳秋仁 先生駕駛IF─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至彰化縣埤頭工業區聯米有限公司,將車停妥後,陳秋仁因受傷前往國術館治療,由 莊秀綿 及抗告人甲○○留在原處卸貨,當抗告人至駕駛座拿工具時,適埤頭分駐所員警至工業區巡邏,遂要求抗告人出示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並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單,然抗告人並無駕車,且該車是在停止狀態,不能以抗告人在駕駛座上即認定其有駕駛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無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辯稱:伊是要去駕駛座拿工具的時候,剛好被警察看到,因為車子當時沒有熄火,伊不小心碰到排檔,車子才會移動,伊並沒有駕駛行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巡邏的時候,有發現抗告人的車逆向停車,把整個道路占滿,我們告知後,甲○○上車駕駛把車子移動,讓我們有空間通過,接下來我們要舉發他逆向停車的事實,請他出示證件,我們才發現抗告人沒有曳引車的駕照。當時他說他只有移動車子而已,就要開無照駕駛的違規單,因此他也有承認他有駕車。」等語,且當庭勘驗當日錄影紀錄,抗告人確有向警員表示「只有移動車子一下就要開單!」,顯見當日至少在警員到場之後抗告人確有無照違規駕車之行為,況且抗告人亦自承當時車輛在發動之狀態,伊確實在駕駛座上,車輛亦有移動等情,更足顯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雖辯稱,當日駕車至現場者是其父陳秋仁,不過因手受傷故先行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芳苑正龍國術館求診,並提出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紙為證,然違規地點至該國術館尚有一段距離,且車輛仍在發動狀態,又違規逆向停車將路面佔滿,一旦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出入,勢必造成道路壅塞,衡諸常情,駕車者通常會留待現場以便隨時移動車輛,況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聯米有限公司退廠單,當日所卸之貨物總計僅三十四件,數量不大,卸貨需時不多,駕駛人焉有可能到現場後,留著發動的車子,而自行前往尚有一段距離之國術館就診,原審因認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芳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埤○○○區○○路○○○號前,因「未領有大貨車駕照駕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彰化監理站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世敏 亦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復依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或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空言指摘執勤員警陷害教唆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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