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受刑人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原名 林清烟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甲○○(原名林清烟)因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廖柏基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連一│有壹│││7│彰││││││4││續級│期年│年底某日││毒4│化│1│││││執5││施毒│徒│至││5│地│訴2│9│同│上│7│5││用品│刑│6││偵1│院│9│││││丁3││││││││││││││├──┼───┼─────┼──┼─────┼─┼───┼────┼─┼───┼────┼───┤│連二│有捌││││││││││4││續級│期月│年底某日│││││││││執5││施毒│徒│至││同││││││右│5││用品│刑│6│││││││││丁3││││││││││││││├──┼───┼─────┼──┼─────┼─┼───┼────┼─┼───┼────┼───┤│連│有柒│││6│台││││││││續│期年│││6│中│上5│││││執6││強│徒陸│91││偵9│高│0│7│同│上││1││盜│刑月│││6│分│訴9│││││丁5│││││││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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