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但原審已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但因告訴人懷疑前男友 施創隆 與被告同居,時常打電話騷擾,因而生有怨隙,被告方於本案案發時、地,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左臉,犯罪手段並不平和,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暨被告於犯行始終僅承認有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其餘均矢口否認等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尚難認為過輕,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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