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及 張琼紗 (已另行審理)曾對其提起誣告之自訴(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第四十三頁),因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乙○○告訴張琼紗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琼紗認為乙○○有誣告嫌疑,乃對乙○○提起誣告之自訴,其在該自訴案中,為自訴人張琼紗之代理人,其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等語。
三、查自訴人乙○○因認張琼紗涉嫌誣告等犯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乙○○復以同一事實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琼紗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自訴人乙○○提起誣告之自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在卷可稽,並有張琼紗自訴乙○○誣告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判決資料顯示張琼紗係因自訴人乙○○曾對其提出誣告等之告訴及自訴,於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後,始對自訴人乙○○提起誣告之自訴,是以張琼紗所述自訴人乙○○涉嫌誣告,其目的係求判斷是非曲直,此與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尚屬有別,而被告甲○○於原審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誣告案件,係自訴人張琼紗之代理人,換言之,向法院提起自訴之人係張琼紗而非被告甲○○,又該自訴狀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且作成之名義人亦無虛捏或假冒,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原審以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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