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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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丙○○在臺中縣○○鎮○○路○段四八之一號之住處遭不詳之人竊走監視攝影機鏡頭一組,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丙○○前往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秀坑巷三三號之居處找尋,發現該遭竊之監視器鏡頭在該屋內,懷疑是乙○○行竊(乙○○涉嫌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質問上情,乙○○則嚴詞否認,丙○○因而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桌上之水果刀一把(為 朱文福 所有,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已丟棄未扣案),由上往下割傷乙○○之右頸部、右胸及左小腿等部位,使之受有右頸部裂傷十公分、右胸裂傷十五公分、左小腿裂傷十八公分等傷害,乙○○之友人朱文福(當時正在屋外聽電話)聽到屋內吵架的聲音遂進入屋內,發現乙○○滿身是血,遂趕緊叫救護車,而丙○○則先行下山欲在路口引導救護車上山,而朱文福則以自用小客車載乙○○下山就醫,於半路遇到丙○○,丙○○遂一同坐上朱文福之自用小客車將乙○○送醫,於中途遇到救護車前來,丙○○遂攙扶乙○○上救護車,並再坐朱文福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醫院探視,及幫乙○○繳交醫療費用,而乙○○則於翌(十)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水果刀割傷告訴人乙○○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因為我在那裡看到我家裡遭竊的監視器,我說這是我的監視器,告訴人說不是,告訴人就打我,並把我壓到地上,我後來拿屋內的刀子亂揮,有揮到告訴人,但是揮到何處我不知道,我是正當防衛,又刀子不是我帶去的,刀子是好像水果刀,刀刃約二十公分,刀柄約十公分,我揮刀後並沒有將刀子帶走,我亦沒有說要給他死,我與他又沒有冤仇,當時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因為小路救護車會不知道路,所以我下山要攔救護車,救護車到的時候也是我扶乙○○上救護車,醫藥費也是我付的,我先付幾千元,並將身上的錢給乙○○,我並沒有要致乙○○於死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朱文福於原審
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豐醫病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五號函所檢附乙○○之病歷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等附卷足稽。
㈡被告當時係以何種刀子割傷告訴人?對此,被告堅稱是屋內之水果刀,告訴人
雖稱被告當天是攜帶大型美工刀前往,並持該刀砍殺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當天伊想睡覺,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刀刺伊,刀子有多長伊不清楚等語,則其又如何知悉被告係以其所攜帶之美工刀行兇?證人朱文福則證稱,伊是有看到被告腰際有帶一把美工刀,因被告是從事木工,但伊並未看到被告行兇之過程,故不知被告是如何行兇,而伊(送告訴人就醫)回去時有看見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上有血,水果刀後來被伊丟掉了,因為伊問警察可不可以清理現場,警察說可以,所以伊將刀子丟掉等語,則證人朱文福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何種刀子行兇,參諸行兇之刀子並未扣案,故應以被告所稱是以屋內之水果刀割傷告訴人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毆打伊,伊才拿刀亂揮,惟告訴人則否認有先毆打被告
,而證人朱文福亦僅證稱: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乙○○說你為何殺我,被告當時說你打我我就殺你等語,則其亦未看到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之事實,而被告當時亦未前往驗傷,則是否其是先遭告訴人毆打,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亦不能認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即使告訴人有先毆打被告,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當時乃以拳、腳攻擊被告,而被告欲化解攻擊主張正當防衛,自當以告訴人之手、腳為首要刺傷之部位,然被告卻以告訴人之頸部、胸部等為行兇之目標,顯然被告行為時並非以化解告訴人之「攻擊」為目的,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情。被告所辯,其行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情,尚不足採。
㈣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著有判決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為,究係殺人未遂或傷害,應以其犯意而為認定,並非以其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輕重如何為其絕對標準。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認識約半年,平日並無何仇怨、嫌隙,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所自陳,而本案之發生原因,則是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行竊其監視器鏡頭,惟該鏡頭並非價值極高之物,被告是否因此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已非無疑。
②被告係持水果刀以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非以刺入之方式行兇,故告訴人所
受之傷均係割裂傷,此有上開診斷書可參,則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焉會以割傷而非刺入之方式為之?③被告於割傷告訴人之後,即未再繼續逞兇,並再與告訴人對話(朱文福到庭證稱
其進來時即見一人站一邊,被告說你打我我就殺你),並於朱文福打電話叫救護車時,即先行下山欲在路口引導救護車上山,於朱文福以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下山就醫,於半路遇到被告時,被告亦一同坐上朱文福之自用小客車將乙○○送醫,而於中途遇到救護車前來,被告再攙扶告訴人上救護車,並再坐朱文福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醫院探視,及幫告訴人繳交醫療費用,此亦據證人朱文福及告訴人證明屬實,故自上開情節觀之,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④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當時應有意置其於死之故意,惟
告訴人於警訊時係陳稱:因我遭我朋友「 阿豐 」「砍傷」,我要對丙○○提出「傷害」之告訴等語,而經原審質以此事,告訴人則改稱被告是否有殺意,請法院自行認定,且告訴人認定被告有殺意,主要是以被告當時有稱「要給你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朱文福亦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此話,故告訴人認定被告有殺意之基礎是否存在,亦有疑義,公訴人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頸胸等部位,皆屬人體要害,且傷口有十至十五公分長,而認被告當時用力之猛,而佐認其殺意甚堅,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此僅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為殺人罪之絕對標準,且被告係以割傷方式為之,並非以刺入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當時用力猛烈,參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
㈤綜上,被告之傷害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將告訴人割傷,且觀諸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應係血流如注,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亦隨同將告訴人送醫及支付醫療費用,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持以傷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持刀猛割告訴人之胸、頸等要害部位,足認其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而非單純傷害犯行,雖被告事後有攔車送醫之情形,然僅可供作量刑之參考,不
得作為不具殺意之認定依據,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況事後被告雖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給告訴人一千元,之後再未予理會告訴人,更遑論雙方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已如上述,且被告因肢體障礙,謀生不易,又需負起扶養一家五口之生活(妻、子女三人分別為五、十、十一歲),有戶口名簿、殘障手冊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要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被告則以非能力所及,僅能分期給付十萬元,致未能達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盼雙方再協調為之,非有加重量刑之必要,是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方艤駐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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