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 楊健益 之妹,竟與楊健益、 楊真珠 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由被告假扮為智障痴呆者,另一人則假詞問路上前搭訕,再佯稱:該智障痴呆者很有錢,可與其比比看誰比較多錢,就可以把智障者之錢贏回去云云,致使原告受騙,乃至金融機構將存款領出交付與被告等人,被告則趁機將原告所交付之財物以事先備妥之麵條、盒裝牛奶、玩具紙鈔等物掉包,再將詐得之財物朋分花用,而以此手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華南銀行附近,共同向原告詐取四十二萬元。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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