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傍晚,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即 藍秋富 (另由檢察官指揮追查)住處,受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0二號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與八卦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及無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坦白承認,且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該槍彈匣釋放扭鬆脫,無法正常上下彈匣,無法固定護弓,惟均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扣案槍枝非藍秋富贈送,伊僅代為保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及未持以犯案,然該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及犯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原審認前揭量刑,已足懲治其不法,而不量處如公訴人之具體求刑,並認扣案之仿WALTHER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亦坦承犯罪,惟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