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零分許,在屏東廣東路與大連路口處,因「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公路(86.03.26報廢)」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則向原審法院以:該VPU─092號輕機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報廢登記,該報廢之機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一名自稱是回收業者以廢鐵之名義購入,雙方言明該機車不得行駛,只供廢鐵拆解,販賣金額三百元,且該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行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審法院則以: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報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零分許,由駕駛人「 王和進 」駕駛,行經屏東廣東路與大連路口處,因報廢登記汽車仍行駛公路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由「王和進」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車前揭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機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報廢銷,且舉發違規單上之行為人是「王和進」,應處罰駕駛人云云。惟依前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抗告人甲○○名義上即為該報廢車體之所有人,違規人「王和進」
僅為本案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車業已出賣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傳無違規人王和進到庭應訊,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則上開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其請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四、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並繳回牌照,此有台中區監理所出具之機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稱車輛報廢後,以廢鐵出售予回收業者,其並非所有權人,尚非無據,而騎乘該部報廢車為警查獲者為王和進,並非抗告人,則王和進究竟如何取得上開車輛,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法院雖予以傳訊,但所載住居所竟書為「高雄縣○○鄉○○鎮○○街○○○巷○○○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原審未再詳加調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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