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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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二0三號),提起上訴,並移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八0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對騎乘機車女子搶奪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當時未懸掛車牌紅色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一三九線與中興路前三百公尺處,將 賴秀枝 所騎乘附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倒,趁丁○○於所乘機車倒地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OT三0三,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即騎機車逃逸。⑵、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庚○○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水源路口,見騎乘機車之丙○○○,竟趁其不備,搶奪丙○○○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八百元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V二一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往彰化市方向逃逸。嗣經警察循丁○○、丙○○○被搶手機序號追查,得知庚○○曾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佩怡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於前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上;另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庚○○則曾交予知情之甲○○(經檢察官偵查後另係輕微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使用,因而分別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地號六二四號庚○○居住之鐵皮屋內起獲前揭丙○○○所有之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⑶、庚○○因懷疑之前搶奪案遭己○○檢舉而心懷怨懟,思報復之意,竟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街○○○號附近,見辛○○騎乘機車在前,有機可趁,竟趁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辛○○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乙只(內有皮夾乙枚、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章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乙只)得手。庚○○持搶奪而得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起,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止,接續撥打000000000號語音付費電話五通,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該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用電話,而提供電信服務,共計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其後即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完畢,搶得之手提袋丟棄他處。庚○○復依原定計畫,將其餘搶奪得來之手皮夾乙枚(內含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往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一號己○○住處,趁無人在住宅之際,將該贓物藏匿在己○○家房間之衣櫥內。庚○○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己○○宅確認己○○在家時,即基於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該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檢舉己○○涉嫌搶奪,以此方式誣告己○○,警方乃依庚○○檢舉內容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一號己○○住處搜索,在該處房間衣櫥內起獲辛○○報案遭搶之皮夾乙枚,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
⑷、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與史館前二十公尺,見戊○○騎乘機車在前,有機可趁,竟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戊○○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一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支及現金二百元),得手後即逃逸,將證件等丟棄於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金錢二百元供己花用完畢,行動電話則交付予不知情之 俞妹香 抵債。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庚○○因案竊盜案件,為警察拘提偵訊,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搶奪、誣告及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所犯多件搶奪行為,核與遭搶奪之被害人丁○○、丙○○○、辛○○、戊○○,及證人即受被告交付搶奪之行動電話者俞妹香,分別於警訊或原審指訴被搶奪、受交付行動電話等情節悉相符合。被告如何撞倒賴秀枝所騎乘之機車繼而搶奪丁○○之皮包,暨將其女友李佩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於前開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上,另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則由被告曾交予甲○○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使用等情,並據證人賴秀枝、李佩怡及甲○○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作案用之紅色重型機車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㈡、被告如何誣告己○○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被誣告之被害人己○○及證人即陪同被告之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被告誣告情節悉相符合,並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檢舉己○○涉有搶奪罪嫌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己○○遭被告檢舉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所涉搶奪罪嫌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㈢、被告於搶奪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後,撥打000000000號語音付費電話五通,詐得免付電話費一千元之利益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十月電信費收據、通話明細清單等各乙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指被告於事實欄⑶搶奪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後,再予撥打,認被告涉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打電信設備罪嫌,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予以撥打,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應依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起,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止,撥打000000000號語音付費電話五通,係於短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誣告罪及詐欺得利罪,分別與連續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⑶、⑷之搶奪犯行與誣告、詐欺得利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而各該犯行與起訴搶奪行為,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併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⑶、⑷之搶奪犯行與誣告、詐欺得利等犯行,與起訴搶奪行為,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合併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搶奪罪,另持搶奪之行動電話盜打語音付費電話,又對友人誣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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