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在台中市○○路三元海產店飲用啤酒致無法安全駕駛(其送醫後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四一四九四,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九七毫克)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大全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燈號,而於左轉專用燈號誌亮起時仍然直行,致與由丙○○駕駛沿林森路由大全街往三民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三民路口時,依號誌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黃雅麟 所有)發生碰撞(丙○○之車牌因而掉落路面),致乙○○人車倒地,丙○○竟僅下車略作停留,隨即加速逃逸,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現前開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而乙○○因左側股骨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頸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頸部及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側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致中度肢障。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右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後有離開現場之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逃逸意圖,並辯稱略以:「我有打電話,不知是請朋友報案還是我自己報案的,我有叫救護車,看救護車救人後我才離開的,我當時有將對方拖到旁邊,我沒有想到要跟救護車一同去醫院,我從報一一九到救護車來約十分鐘,我自己沒有報警,因為我手有脫臼,所以想去找朋友看骨科,我對案發地點常常經過,我也沒有想到附近有警察局。離開時走三民路到市議會右轉,到平等街、中正路接中港路,當時有經過派出所,但沒有想到要報案。後來還有回到現場及去找傷者,沒有肇事逃逸」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孫國文 。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丙○○離開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意。
二、然查經據證人 王韋文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剛好路過,我開車回宿舍,我行駛林森路往三民路走(後更正為:我是走在三民路上,我是從派出所方向過來),我看到很多車子一直閃旁邊,我經過時看到一人躺旁邊,我就走過去,躺的人一直哀嚎,我看到一人在旁邊打電話,我問他有無報警,講電話者一直在講,沒有回應我的話,我就安撫傷者,後來一轉眼,打電話者突然就不見了,後來我有去追,但無法追上,我印象是一般黑色轎車,講電話者今日無法指認,因為事隔太久了。我去追回來,看到救護車在抬傷者,救護車只待了一下子,救護車來時,我都在維持現場等語,足見當時證人王韋文在場時並未看到被告丙○○正在救護傷者。而對被告是否以電話通知救護車,被告丙○○於警訊中係稱:先以電話連繫朋友並請附近經過民眾向警方報案及通知救護車,則被告若自備電話,本可自行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何必再由路過民眾報案,其縱有於車禍剛發生時下車查看,或移動傷者之情,惟經向台中市消防局調閱其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並未記載報案人之姓名,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報案之情,且其上亦未記載被告丙○○之車號,而僅載明「自小客肇逃」等字樣,足見被告丙○○並未在救護車到時在場。而經訊問當時之救護人員即證人 賀祥麟 亦證稱:今日到庭之被告丙○○我已無印象,通常救護時,我本人會救護,不會請旁人插手,我們去現場時,如有車輛肇事,我們通常會抄錄車號,會問何車輛肇事及問車號,本件我們在現場救護也待了許久,依救護紀錄,沒有抄錄車牌,表示車子不在現場,整個救護行動中,不可能有旁人來參與等語。而證人 劉世龍 亦證稱:救護時,通常我們會調查抄錄等語,足證被告丙○○於救護車到場時或未在場,或未自動告知其為肇事者。且依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多處骨折,若未藉助特別之工具或經過特別的固定處理,任意搬動反致傷害加鉅,故證人賀祥麟所稱:救護行動中,不可能有旁人來參與亦可採信。而被告丙○○於警察到場時並未在場,已據其自承在卷,被告丙○○雖稱其本人需就醫云云,惟警察既未到場處理,本件肇事責任未明,被告丙○○本不應擅離現場,而依其車禍發生地點即為醫院門前,被告丙○○若有緊急就醫需要,自可先就近尋求協助或請救護車一併予以救護,其竟不為此圖而開車遠至青海路就診,實難理解。且現場既有圍觀之人,被告若必須離去,自非不得留下其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聯絡,或打報案專線之電話查詢警察到達之時間或詢問是否可離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其竟逕自離去,且路過警局亦未請警員速至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若謂其無逃逸之意,其誰能信?另證人孫國文雖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有去載丙○○去醫院查詢受傷者云云。惟被告丙○○既已離去現場,其縱有再回到現場屬實,亦無解其逃逸罪責。且依被告在警方之筆錄,隻字未提當天是與友人同回現場之情,且證人孫國文係稱約一時許載被告丙○○回去,被告丙○○則稱回到家中約二時左右,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稱「直到當夜凌晨五時許才作罷,先行返回住處等候通知」之時間均不相同,且差異甚大,尚難以證人孫國文之證言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扭傷,核與卷附病歷所載診斷「肩及上臂挫傷」並不相符,且依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稱踩煞車時頭部撞擊方向盤致頭部撞傷,惟病歷亦未對此部分作何紀錄,故亦難認此部分為真實。再以被告丙○○既已知道車禍結果導致傷者送醫,且警局應會到場處理,事後卻未主動與警局聯繫,使警局尚需藉由留於現場之車牌查出車主之資料,並於多日後才查出被告丙○○之資料並通知訊問(製作筆錄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丙○○之離去現場有逃逸之犯意甚為顯然,其所辯殊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肇事後,擅離現場,既未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復未於離去現場後主動與警方聯絡,實屬非是,惟兼衡及被告丙○○素行及被告丙○○係因被害人之過失致肇車禍(被告丙○○對車禍之發生經原審法院認定無過失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惟對無過失之車禍所發生之傷害結果仍負有救護之義務,故此不影響被告丙○○肇事逃逸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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