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訊問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燦坤3C流通市場之販賣明細單上「客戶簽名」一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巷○○號居處,於燦坤3C流通市場之販賣明細單上「客戶簽名」一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表示已收受金星牌洗衣機一台,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再將該販賣明細單交給送貨員 羅裕聖 帶回處理,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之指訴。
⑶、證人羅裕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⑷、上述販賣明細單及被告甲○○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各一份。
⑸、照片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文書之行使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凡提出該文書以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上述燦坤3C流通市場之販賣明細單上「客戶簽名」一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金星牌洗衣機之意思,其復交給送貨員帶回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殊無疑義。是核被告右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逾五年後再犯本件之罪,雖無累犯之適用,惟亦足見其素行不佳,第念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述燦坤3C流通市場之販賣明細單上「客戶簽名」一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經本院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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