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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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夜間,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棒乙支,侵入甲○○所居住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鄉土自助餐店」住宅內,毀損其內之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其中之飲料,尚未得手即為甲○○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棒一支。(二)後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士林配銷處空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置於該處之空酒瓶八0支,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復至上址竊取空酒瓶一二0支、裝瓶塑膠箱二個,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巷口之「阿香小吃店前,竊取 張正仁 所有之空酒瓶一箱(三十二瓶),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張正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正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 曾欣豪 、 謝宗霖 、 王永綱 證述屬實,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及現場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身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棒一支,雖係供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惟係被告現場取得,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