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在桃園縣○○鄉○○路○○○號走廊之台南擔仔麵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該處將煮熟滾燙之牛肉湯倒入手提保溫鍋後,原應注意手提保溫鍋之把手是否牢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手提保溫鍋提起,致該手提保溫鍋把手斷裂,滾燙湯汁濺及同在該處旁擺設小吃攤之丁○○,致丁○○左大腿等處受有燙傷等傷害。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己○○於偵查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同在上址經營餐飲生意,攤位雖屬各別,然㕑房炒菜台則仳鄰而立,伊慣常作業方式係先在炒菜台將當日所欲販售之食物在炒菜台準備妥適後再提至攤位上擺設,由炒菜台至其攤位雖有二途徑,然經由炒菜台內部通道至其攤位為較近之路且為伊日常慣行之路,伊所購買由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所生產之CP-953型燜燒鍋係於案發前數月所購之新品,伊均有按使用說明使用,伊當日將煮好之牛肉湯倒入燜燒鍋之內鍋後蓋上鍋蓋,即提該燜燒鍋欲至其攤位,然不意行經告訴人背後時,燜燒鍋把手部分之鍋蓋竟與鍋身分離,整鍋牛肉湯掉落地面,致潑灑告訴人腿部並反彈濺及告訴人臉部,此純屬意外,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燜燒鍋產品製造有瑕疵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桃園縣○○鄉○○路○○○號走廊擺設餐飲攤位,其炒菜台與攤位分離,二人之炒菜台仳鄰而立,被告由其炒菜台欲至其攤位,有二途徑,其一即由炒菜台走出安全門繞經屋外外面馬路而至攤位,另一則由內部經過告訴人炒菜台後方之通道而直接至其攤位,被告慣常多利用內部通道捷徑行走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稽,被告當日雖係手提剛起鍋之滾燙牛肉湯,且炒菜台後方內部通道寬僅約六十公分,加以當時告訴人亦立於炒菜台上烹煮食物,則通道上可供行走之寬度更嫌狹窄,被告手提剛起鍋之牛肉湯經由內部通道至其攤位,時機或有不宜,然該內部通道既係被告慣常所行走之捷徑,且被告當時係將剛煮好之牛肉湯倒入燜燒鍋內並蓋上鍋蓋,而食物既經倒入燜燒鍋內鍋並蓋上鍋蓋後,其外部並無任何熱源可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雖當時通道上可供行走之寬度或較狹窄,然被告依往例手提並無何熱源之燜燒鍋由內部通道較近之路徑至其攤位,並無何可異之處,且亦難期待被告有應注意或預見其所新購之燜燒鍋鍋蓋與鍋身有分離之可能而預以防備,告訴人認被告明知其所提者為滾燙之物,不由外部寬敞通道行走,而卻穿越內部狹窄通道,顯有蓄意傷害告訴人或有過失云云,尚有未合。㈡被告所購買由鍋寶公司所生產之CP-953型燜燒鍋係由上下二部分構成,其上層為一含藍色半圓形手提把手之鍋蓋,下層則為燜燒鍋本體,燜燒鍋本體具內外二層,中間夾有發泡體,鍋蓋部分與鍋身本體並無任何卡榫或螺旋,僅係將鍋蓋壓入鍋身本體,業據被告提出其所購另一只同型燜燒鍋(鍋蓋與鍋身亦已分離)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照片四紙在卷可稽,案發之時被告所使用之燜燒鍋係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四月間所購買之新品,且案發時該燜燒鍋係因鍋蓋與鍋身分離,導致鍋身墜落地面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案發後前往處理之鍋寶公司職員乙○○及 永固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證公司)職員 王銘維 結證相符,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則被告所使用由鍋寶公司所生產之CP-953型燜燒鍋,究係因被告之使用不當,抑或因產品本身設計製造上之瑕疵,造成鍋蓋與鍋身分離?即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經本院命鍋寶公司提出被告於案發後交予該公司職員乙○○攜回之燜燒鍋一只,以供本院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產品有無製造上之瑕疵,然證人即鍋寶公司業務經理 何國賢 始則證稱鍋子曾經送請工廠鑑定,應該還在,繼之鍋寶公司負責人丙○○及職員乙○○、 蕭侃 、甲○○等人到庭則改稱並未送鑑定,鍋子已不見了等語,證人均係同一公司職員,渠等對於系爭燜燒鍋有無送請鑑定及鍋子目前究在何處,先後證述竟不一致,已容懷疑,經本院向承保鍋寶公司產品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調取鍋寶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之相關資料,然該公司亦僅提出鍋寶公司與告訴人丁○○之和解書、丁○○收受鍋寶公司和解金之收據及永固公證公司賠償金接受書等三項與系爭燜燒鍋產品是否有瑕疵無關之文書,並稱未對該產品做鑑定報告,有富邦公司簡便行文表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CP-953型燜燒鍋雖未經扣案而無得送請鑑定,且亦無鑑定書可供本院參酌,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使用鍋寶公司所生產之CP-953型燜燒鍋,並無使用操作上之不當,其鍋蓋與鍋身脫落,係因產品製造上之瑕疵所致:⑴被告所提出其所購買另一只鍋寶公司所生產之同型燜燒鍋,亦有鍋蓋與鍋身脫離之情,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四紙存卷可查,而依其鍋蓋與鍋身之接合處平整,外部並無以敲擊或以外力拔取之痕跡,非被告故意為之,應無疑義,被告所購買之二只同型燜燒鍋,均有鍋蓋與鍋身脫落情形,其產品之設計、製造或品管顯有瑕疵疏漏之處。⑵證人即永固公證公司保險公證人王銘維到場結證:鍋寶公司所生產CP-953型燜燒鍋,其塑膠外殼之鍋身與鍋蓋原以 高週波 接合,目前已脫離,明顯係產品瑕疵造成等語,並有證人所提經永固公司結案報告一份存卷可參,依證人之證詞及結案報告內所載損失原因,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燜燒鍋於產品設計、製造或品管上確有瑕疵。⑶鍋寶公司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依雙方所訂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本公司(富邦公司)對於被保險人(鍋寶公司)因被保險人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富邦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文內容既有「產品之缺陷」及「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要件,鍋寶公司與富邦公司所訂之產品責任保險係屬過失責任保險,並無疑義,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衡情均會就被保險產品是否有「缺陷」,及該被保險產品是否係因使用人使用不當而有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同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加以審查,以確定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之責,始與保險實務相符,然富邦公司卻稱本件燜燒鍋並未經鑑定云云,則富邦公司究係基於何理由認定鍋寶公司之產品有「缺陷」而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富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有「賠償金接受書」一份在卷可稽,何以富邦公司在未經鑑定確認責任前,即慨然給付一百萬元鉅額保險金予鍋寶公司?凡此均與保險實務相違。⑷鍋寶公司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和解書有二種版本,其交付予告訴人丁○○收執之和解書,其前言記載:「 郭文宗 (應為己○○之誤)先生於000年0月份購買鍋寶股份有限公司CP-953燜燒鍋,因使用不當及疏忽以致造成丁○○小姐左側腿部二至三級灼傷,...」,然其附於永固公證公司之結案報告書內據以向保險人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和解書,則載明:「郭文宗先生於000年0月份購買鍋寶股份有限公司CP-953悶燒鍋,在使用之時,因鍋身上段與下段脫落,導致丁○○小姐左側腿部二至三級之灼傷,...」,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同一和解事實,鍋寶公司所書寫二份和解書用字遣詞全然不同,其動機著實耐人尋味。⑸證人即富邦公司職員庚○○到庭證述:「當時我受理理賠,法院有來函調閱,我有擬稿但是公文簽上去之後就不見了,文件遺失了」等語,益徵富邦公司亦有迴護鍋寶公司之嫌。綜上具體事證,證人王銘維及卷存永固公證公司結案報告,系爭鍋寶公司所生產之CP-953燜燒鍋於產品設計、製造及品管上確有容易造成鍋蓋與鍋身脫落之瑕疵存在,而鍋寶公司、富邦公司為維護鍋寶公司商譽堅不配合提出系爭燜燒鍋以供本院送請鑑定,或提出已鑑定之鑑定書供本院審酌亦灼然甚明。至證人戊○○、乙○○到場證述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燜燒鍋緊鄰火源,才使鍋蓋與鍋身脫離云云,惟此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戊○○、乙○○對於造成鍋蓋與鍋身脫離,渠等證述原因並不相同,戊○○證述係因接近火源,致內部發泡體與本體分離,而乙○○則證述鍋子是一體成型,(鍋蓋與鍋身分離是因)鍋蓋遇熱膨脹所致,非鍋身內部發泡體膨脹,二人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大異其趣,且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證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手提鍋寶公司所生產之CP-953型燜燒鍋由其日常所慣行之路徑至其攤位上,以把手提起燜燒鍋既為燜燒鍋之通常使用方法,且該燜燒鍋為被告所購買月餘知名品牌之新品,則任一通常謹慎小心之人均無法注意或預見到燜燒鍋之鍋蓋竟會突與鍋身本體脫離而預為防備,被告就其所使用之燜燒鍋因鍋蓋與鍋身脫離,致鍋內盛裝之高溫牛肉湯潑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純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至告訴人指訴依其受傷之部位上至頭部,下至腿部,而被告當時並未受有何傷害,如屬意外,應不致此,及被告當時明知現場尚有其他通道可達其攤位上,然其竟捨大路而不走,與告訴人擠寬六十公分之狹小通道,復因被告前此與告訴人間因生意上之競而生有爭執,因之懷恨在心,認被告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調查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動機,此告訴人推測之詞,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