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許國龍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雙生工程行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段C三○四標之箱涵、擋土牆、板模工程,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施工,惟被告尚欠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工資未支付,且擅自使用原告遺留於工地現場之七十餘塊板模(每塊價值五百七十元),並加以切割破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板模損害三萬零四百元,合計為十五萬元。並提出合約書、工資計算表、照片十二張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雙生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路竹南段C三○四標工程之路工擋土牆及排水工程及抽水機房建築工程,再將箱涵、擋土牆、板模工程轉包予原告,其與原告訂立的是承攬合約,按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依合約書約定,模板含預拌混凝土每平方公尺二百一十元,由原告自己找工人施作,不是按工人之人數計算工資,嗣後大陸工程公司 郭永昇 工程師有幫兩造結算原告完成之數量為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其未使用原告遺留於工地之板模,其有請現場之師傅將板模收集起來堆好,並通知原告前來取回板模,但原告並未取回,工程結束後,板模不知到那裡去了,且原告施工到後來沒有工人,被告有雇請台銓公司之工人到場工作,工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另向大陸工程公司申請泰工,工資為六千八百元,又被告自己也有幫原告施作,工資為七千五百元,以上工資合計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又被告為原告支出工人便當費用三千四百八十元、泵浦車一萬一千五百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支現金五千元,被告並為原告叫了五金材料六千五百三十元,以上金額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原告致被告之信函二份、請款單一份、工資日記帳一份、請款簽收簿二張、估價單一份、現金借支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田錦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段C三○四標之箱涵、擋土牆、板模工程,並按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報酬,及訴外人郭永昇曾為兩造結算工程完成之數量為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板模損害三萬零四百元,固據提出工資計算表、照片十二張為證,惟被告主張其為原告雇請工人及自行施作支出之工資,及為原告支出之便當、泵浦車、五金費用,及原告向其借支之現金應予抵銷,並否認使用及切割原告之板模。經查:
⑴依兩造間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工程估驗以實際數量計算,被告辯稱應以實際
完成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合於契約之規定,原告以其雇請工人之工資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顯非正當,而原告亦自認訴外人郭永昇為兩造結算工程完成之數量為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被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亦應以上開數額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工資、便當、泵浦車、借支、五金材料支出,業據其提出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二份、原告致被告之信函二份、請款單一份、工資日記帳一份、請款簽收簿二張、估價單一份、現金借支單一份為證,其中便當及五金之支出,原告坦承應由其負擔,並自認有向被告借支五千元(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便當、五金、借支之金額自可主張抵銷,至於泵浦車部分,原告雖抗辯該費用應由被告支出,其僅負責板模及灌漿云云,惟查,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第①項定,「模板及預伴混凝土所需工具、車輛、板模材料,皆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此部分之支出被告應可主張抵銷,至於工資部分,原告僅自認被告有僱請台銓公司之三個工人為其施作半天,及請四個泰工做一天,餘均否認之,經訊問證人田錦台即台銓公司負責人,其稱「(提示請款單,有無幫被告施作中二高三○四標的工程?)有,被告有請我去做模板工程,包含擋土牆及水溝,被告有說原告原施作的部分沒做完,要我幫他做完,另外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承包的部分,至於原告沒有做完哪些部分,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做的天數不多,我記得和被告領了二次工資,一次是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一次是新台幣壹萬元,總共是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我是對被告負責,所以工資計算也是全部算在一起」。由以上之證述可知,證人所屬之工人施作之範圍包含原告承攬之範圍及被告本身承包之工程,證人無法明確指出何者屬於原告未完成之範圍,何者屬於被告本身承包之範圍,自無從僅憑被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一張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請款單,而認定其中之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係證人為原告施作其未完成之部分,至於被告自行幫原告施作之工資七千五百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工資部分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三個工人半天(每人一天為二千五百元),及四個泰工一天(每人一天為一千七百元)之工資,即九千五百五十元(2500×1.5+1700×4=9550元)。
⑵原告請求板模損害,固據其提出照片十二張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曾使用原
告之板模,並為前開辯解,經查,置放板模之地點為施工中之開放之工地,現場無人看守,並有其他工程單位同時在施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之板模並無記號,尚不能認定原告所提出照片十二張中被告工人使用之板模確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提出其購買板模之統一發票一紙(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附證據一之二)為證,辯稱其自己亦有購買板模,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所拍攝,而被告寄予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四月之存證信函(新竹寶山郵局第二三號、新竹東門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仍通知原告到現場取回板模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並未使用原告之板模等語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正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工資,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三萬六千零六十元(3480+11500+5000+6530+9550=36060元)後,為二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