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婉鈺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至八十年就學期間,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生助學貸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金,學業完成滿一年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且連帶保證人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自八十年六月畢業至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助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