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至今被告曾多次對其暴力相向,並破壞家中器物,被告最後一次毆打原告係八十八年間,自九十年間起,被告明知原告通常晚上十點多即已入睡,及原告早上六點多要起床送小孩上學一事但仍每個禮拜至少有二次以上,被告藉口有事要與原告商量而於半夜將原告叫醒,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如有事情要談,可事先預告,原告即會等被告回家商談後再入睡。但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二點多,被告復於原告入睡後將其叫醒,經原告表示不願與被告談,被告即因氣憤將電風扇摔壞而有施暴情形,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同居之虐待,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確係其毆打原告所造成。亦認為兩造間婚姻之溝通狀況不良,因兩造之生活習慣不同,原告白天要工作,晚上九點、十點就要陪小孩睡覺,白天因有工人進出,不適合與原告商量事情,所以每週有一、二次,會於半夜將原告叫醒,九十年九月一日,其將原告叫醒後,因電風扇老舊有雜音,其始將電風扇推倒。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並破壞家中器物,且自九十年起,被告明知原告通常晚上十點多即已入睡,及原告早上六點多要起床送小孩上學,但仍每個禮拜至少有二次以上,被告藉口有事情要與原告商量而於半夜將原告叫醒,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二點多,被告復於原告入睡後將其叫醒,經原告表示不願與被告談,被告即因氣憤將電風扇摔壞施有暴力等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亦到庭自承:「(問:對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是我打的,那是在吵架。」、「一個禮拜一兩次,我會把對造叫起來,因為房子被查封了,資金被凍結,我約在七、八月那一個月內,會把對造叫醒,我沒有從年初叫對造起床那麼頻繁,她睡著叫她起床,已經有好幾年的時間了,比較吵,是最近的事。」、「(問:有無摔電風扇?)答:有,我們在談話,電風扇老舊,有雜音,我就把它推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因白天有工人進出不好談,白天上班時談事情,怕大小聲,會影響工作,故無法與原告商量事情,只好等到晚上再與原告談云云,惟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雙方之生活習慣如有不同,應互相協調彼此尊重。查原告既已曾向被告表示如有事情要與原告商量,可以事先預告,原告即會等被告回家商談後再入睡,且即使白天上班時被告不方便與原告商量事情,下班後至原告入睡前,被告仍有足夠時間與原告商量事情,但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協商雙方溝通之時間,仍執意以自己之生活習慣為中心,長期於半夜將原告叫醒,對原告而言已屬精神上之虐待,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復將家中之器具摔毀,且長期於半夜將原告叫醒,原告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對原告暴力相向,並亂摔家中器物,且自九十年起,被告明知原告習慣於晚上十點多即已陪小孩入睡,及原告須於早上六點多起床送小孩上學一事,卻經常於半夜將原告叫醒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使原告長期以來,在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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