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垚青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無路名之道路,由竹圍○○○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駛出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大園往蘆竹方向沿國際路由左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脛腓粉碎性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移位、第四腰椎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而住院五十一日,需接受多次手術治療,而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傷害部分,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額,分別臚列如下:
(一)、醫藥費: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四元。
(二)、看護費:原告被撞受傷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下稱敏盛醫院)進
行手術,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並於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共計住院五十一日,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四百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原告願以保險公司計算之天數五十日計算來請求,計十二萬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原從事泥水工之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受傷後迄今一
直無法再工作,日後亦無法再從事該職,爰請求自受傷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之天數即二百六十八天計算,計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原告願將請求之金額降為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七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家中要員,又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受此傷害後日後無
法從事原職,無經濟來源,心理受創甚鉅,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未曾關心過原告,毫無悔意,爰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以資慰藉。
叁、証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二十張、敏盛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證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卷(含偵查卷),並向長庚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情及醫療費用。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二十張、診斷証明書三件、保險給付證明一份為證,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卷,下同)審理時,亦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搶先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機車相撞肇事致機車騎士原告因而受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李文章 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影本七張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而依該刑事案卷所附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雙向四車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中央分隔島,速限七十公里,被告自小客車橫停在國際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車前保險桿凹損破裂,原告輕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左傾倒在被告車前,現場並未遺有任何煞車痕,認係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當為肇事主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至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之規定,為圖一時之便,猶貿然搶先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計支出醫藥費用(自
費部分)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二十張、診斷証明書三件為證,而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亦覆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迄今於該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包括:①住院部分自費額為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②門、急診部分自費額為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五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信為真,而依原告受傷情形,上開單據所示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原告被撞受傷後,送往敏盛醫院進行手術,於翌日即八十
九年一月八日轉至長庚醫院,並於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共計住院五十一日等事實,業據其提記載有住院日期之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而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情,該院亦以上開回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等語,是原告請求以保險給付證明上所載之日期五十日為計付看護費(僅計算長庚醫院之住院日期),即屬有據。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由其女兒擔任看護,請求被告賠償比照長庚醫院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計算之看護費,即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十二萬元(2400×50),自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泥水工之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二百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雇用原告之老闆 張鴻達 到庭結證屬實;另主張受傷後迄今一直無法再工作,日後亦無法再從事該職一節,亦經長庚醫院評估表示:原告應無法再從事水泥工之粗重工作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八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自受傷起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之天數即二百六十八天的工作損失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並自願降為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而需住院治療,且歷經手術
、復健後仍對生活有影響,所受痛苦自屬不輕,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有一棟房子,之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有五、六萬元等情,業據其到庭 陳明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責任、肇事後之態度,及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