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為億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行車違規遭吊扣而不能駕駛汽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000000營業大貨車由宜蘭縣欲往嘉義縣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六.三公里處時,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 胡文換 先前因駕駛吉普車操控失當碰撞內側護欄而橫躺於內側車道致加以撞及,造成胡文換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循。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實,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人丙○○坦承駕車肇事;⑵證人戊○○、甲○○於警訊時之證詞;⑶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⑷現場照片;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等,資為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有於前述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營業大貨車撞及駕駛吉普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六公里又三百公尺處翻覆,而橫躺於靠護欄之內側車道之胡文換,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罪責,辯稱伊無照駕車與被害人胡文換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被害人胡文換駕駛吉普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發生車禍,係因自行操控失當碰撞內側護欄,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伊駕駛車牌00-000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由宜蘭縣欲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國一公路南下車道四十二公里處,從車裝無線電接獲同駕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前之同業 李瑞龍 通報,告以國一公路南下車道五十六公里三百公尺處有車翻覆事故,約十分鐘後,其駕車抵國一公路南下車道五十五公里處,臨接近事故地點前,發現有兩部拖吊車從中壢休息站匝道駛入主線,其中一部拖吊車停於吉普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後方之中線車道,另一部拖吊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伊立刻變換至內側車道,該拖吊車又突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緊急剎車,停放內側車道,被告因剎車不及追撞戊○○之拖吊車,胡文換業已死亡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死者胡文換確實是駕駛吉普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六.三公里處發生車禍,而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觀察,胡文換所駕駛之吉普車係翻覆於中線車道,吉普車之車頂蓋掉落在最外線車道,內側護欄遭撞擊,胡文換人則是頭朝護攔橫躺於內側車道靠近護攔處(此業據證人即當日駕駛拖吊車之司機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堪信胡文換係因駕駛之吉普車操控失當撞及內側護欄翻覆而橫躺於內側車道靠近護攔處。(二)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該局勤務中心接到通報之時間及該隊前往處理之情形,依該隊所提供之基地台
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所載,該勤務指揮中心是在該日上午四時十二分許接獲救援隊通報,該隊編號第一八九巡邏車於四時二十五分最先抵達現場,而參以當天駕駛拖吊車至現場處理而遭被告撞及之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中壢休息站到現場約一公里多而已,我們接到無線電通報,我們有二輛拖吊車去,我們到現場應該一下子而已,沒有幾分鐘。‧‧‧(依照你們依往的經驗接到通報到現場的時候約多久?)不一定,當時我們是接到無線電通報,無線電通報通常是大貨車司機在高速公路發現有車禍事故,就會以無線電通報,當天是接到通報說有車子在高速公路上面翻車。(發生車禍被告撞到你的車子後,警察約多久到現場?)也是僅一下子而已。(時間有無超過五分鐘?)也是一下子而已,中壢休息站那邊有中壢小隊在那邊。」等語,及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林口四十二公里附近接到通報,行駛至五十六‧三公里公里處約十分鐘(經以被告自承時速六十公里換算,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四十二公里至本件現場五六‧三公里需要十四‧三分鐘,如以時速八十公里計算,亦需要十分鐘),足認被告撞及胡文換之時間應在四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間,則本件胡文換之死亡係因其先前駕車失控撞及護欄而造成,或因被告撞及其骨盆腔而造成,即為本件所應探究之關鍵。(三)證人即相驗胡文換屍體之檢驗員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雖證稱死者是因為被告輾壓後致死,因為他整個骨盆腔出血,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四九號相驗卷內之驗斷書上所載,胡文換「額頭正中開放性骨折、腦髓可見,顏面扁平,左頰部撕裂傷骨質折,胸部變形,左鎖骨部二0一0公分撕裂傷、鎖骨骨折、左胸部肋骨多之骨折‧‧‧」,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同日訊問時結證稱「僅頭顱部位的傷勢就足以致死。其實沒有再輾壓骨盆腔也會致死。(頭部扁平骨折、胸部變形是撞擊傷還是碾壓傷?)猛烈撞擊會造成頭部扁平骨折,以被告的聯結車的重量來看如果是壓過去的話,會造成腦漿及胸部的臟氣會迸裂出來。」等語,足認本件死者胡文換之致命傷為其頭部,且該傷確非被告駕車所造成。又依死者胡文換額頭正中開放性骨折、腦髓可見之情況判斷,其應係於吉普車翻覆、摔至地面之時即已當場死亡,故證人戊○○駕駛拖吊車至現場途中未見其有在動的現象(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到現場時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尚難認胡文換係因被告駕車撞及其骨盆腔而致死,亦即胡文換之死亡與被告之撞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四)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雖為「第一階段:胡文換駕駛吉普車自行操空失當碰撞內側護欄,第二階段:丙○○無照駕駛砂石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為胡文換死亡之因素(亦即認為其間有因果關係),然如前所述,胡文換於被告駕車撞及其骨盆腔前十分鐘左右,即已因駕駛之吉普車撞及內側護欄翻覆而額頭正中開放性骨折、腦髓可見而當場死亡,與被告疏未注意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駕駛執照乃在證明駕駛人具備駕駛該種車輛之技術之資格證明,被告之駕照雖因先前駕車違規而遭吊扣,屬無照駕駛之狀態,然被告既有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其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鑑定意見尚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胡文換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