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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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對面路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打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舜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零錢、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前,以上述工具打破 葉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車內之葉民華所有駕照、行照、 葉民德 所有身分證、及 李慧晶 所有身分證各一枚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三)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侵入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工具竊取甲○○所有五F─一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內置放甲○○所有之米色大衣一件、大陸尋奇VCD十五片、南陽汽車統一發票),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五時五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告稱:「要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給錢的話,就永遠找不到車子」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嗣因惟恐甲○○報案處理,而未再繼續打電話與甲○○聯絡,致未遂。(四)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持上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述甲○○所有之五F─一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駕駛使用。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丙○○駕駛前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貴山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遇警員攔檢盤查,丙○○竟於出示其駕照予警員查驗時,趁隙棄車逃逸,為警於該自小客車內起獲葉民華所有駕照、行照、葉民德所有身分證、及李慧晶所有身分證各一枚,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起子一支。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其位於中壢市○○○路○段○○○巷○○號來之住處搜索,起獲蔡舜任所有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甲○○所有米色大衣一件、大陸尋奇VCD十五片、南陽汽車統一發票一張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暨桃園縣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蔡舜任所有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是在家樂福量販店撿到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
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舜任於警訊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參以被害人蔡舜任於遭竊後並未報案,若非被告所為,其警訊中怎知被害人蔡舜任遭竊之時、地,足徵其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民華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及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四)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先於警訊、偵查中辯稱:前開車輛乙部、車牌0面、大衣一件、大陸尋奇VCD十五片、南陽汽車統一發票一張等物均係自稱「 詹勇發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至伊住處給伊的,並非伊所竊,且伊並未向打電話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述物品收受之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五F─一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含置放於車內之米色大衣一件、大陸尋奇VCD十五片、南陽汽車統一發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遭竊,被告打電話要求付款贖車,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及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二)被害人甲○○之上述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出廠,同年十月七日才購入,價值不貲,若非熟識之人,豈有隨便將車借予他人,被告無法提供綽號「詹勇發」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有違常情;何況「詹勇發」豈會甘冒被捕之風險,偷車及車牌供被告使用,而一無所獲,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承「詹勇發」有告知上述物品係竊盜取得,何須連同購車之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參以被害人乙○○之上述車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失竊,「詹勇發」如何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提前將被害人乙○○所有之上述車牌偷給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用之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行其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真實年籍稱「詹勇發」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先後二次所交付之甲○○所有之米色大衣一件、大陸尋奇VCD十五片、南陽汽車統一發票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懸掛乙○○所有LQ─二0四九號牌二面,來路不明,係遭他人竊取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行○○○鎮○○路與貴山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員攔檢盤查,丙○○竟於出示其駕照予警員後,趁隙棄車逃逸,經查所駕自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後,始查知上情,並循線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中壢市○○○路○段○○○巷○○號,扣得甲○○所有米色大衣一件、大陸尋奇VCD十五片、南陽汽車統一發票一張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起獲上述物品為其論據。惟如同前犯罪事實(三)(四)及壹、有罪部分:理由三所述,應係被告所竊盜,並非收受贓物,故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