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明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為載運貨物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高平村往小人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駛入中原路時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 陳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自右側由龍潭往關西方向沿中原路駛至該處,甲○○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右前方車頭即撞擊陳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貴受有頭、頸部、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四時四十一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貴之父母丙○○、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因右轉彎侵入對向來車道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起步到中心線才發現告訴人所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伊無法後退,只好繼續右轉,但有按閃燈,警示對方,不知為何告訴人到了十幾公尺前才看到,且伊係在停等線上,看到沒車才右轉,並非看到告訴人後才右轉,伊行進方向的號誌閃紅或閃黃,伊沒印象,但有注意前方車行之情形
,本件車禍不論高原路口係閃紅燈或閃黃燈,對過失有無之認定均無影響;以伊所駕駛之車輛體積噸位,於轉彎時侵入對向車道乃勢所必然,為無可避免之結果,本件車禍伊已然盡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貴亦與有過失;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陳貴係因在右述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頸部、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足佐外(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七至二二頁、第三九至四十頁),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附於上開相字卷第二三、二七、二八、四一、四二頁)。
(二)又證人 施明輝 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問:案發當時燈號閃燈狀況如何?)高原路、中原路兩條都是雙線道之道路,所以無支幹道之分,但若以交通流量來分,中原路是閃黃燈,高原路閃紅燈,燈號運作時間大約於晚上十一點時會開始變成閃識燈號,平常則是三色燈號運作,閃燈時間是到上午六點,以上是我本人前往實地勘查結果;一般若號誌有故障,燈就不會亮了,否則則按照電腦控制運作,民眾有通報,則會有人去處理;當天我到現場確實有看到中原路燈閃,且閃黃燈,但我背對高原路,是否有閃,或是閃紅燈,我沒有去看,故我不確定;但案發前後,均無人來通報說該處閃燈有故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府交工字第一六六五六六號書函內容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原行駛之高原路係閃示紅燈,而被害人陳貴所行駛之中原路係閃示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縱雖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已先行至路口中心線始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行駛而來,然被告既依上開規則,應於轉彎前即確認幹道上之車行於其右轉彎動作完成前,並無來車,且認為得安全行駛時,方得續行,則尚難因其已先行至路口而取得優先路權或已盡上開設置規則之注意義務。
(三)再者,於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確侵入來車道一節為被告所自承,雖證人施明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問:上開聯結車如為空車轉彎時是否亦會侵入對向車道?)是,亦會侵入;(問:案發現場有沒有大型車不得進入標誌?)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以確保雙向行車之安全性,縱依證人施明輝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侵入來車道為不可避免之情,而於此情形下,被告益應注意對向來車之狀況,乃須在確認使用來車車道完成轉彎動作之時間內並不會影響對向車行之安全性,且對來車不造成往來之危險時,始得以侵入來車道之方式為轉彎動作,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
一、二款規範之意旨,要無法因被告於起動轉彎時,對向並無來車,即認被告已盡上開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
(四)況依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轉彎時間?)三十秒至一分鐘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就上開聯結車將侵入對向車道,對來車造成危險之時間知之甚詳,且上開聯結車完成轉彎所需之時間亦非屬短暫,即被告所為轉彎行為對來車車道之安全性,將造成非瞬間之影響,是被告於起步轉彎時實應更慎重判斷,以免使來車發生危險,益徵於案發當時縱依證人施明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之車頭右側已轉至被害人之車道上(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至告訴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雖指稱:被告行經閃紅燈之路口即應停讓,其未停讓,且早有看到被害人之車子行經,竟棄交通規則罔顧,顯有殺人之故意一情,然被告係於駕駛上開聯結車車頭右轉至對向中原路車道時,始看到被害人陳貴駕車約在一百五十公尺處自對向前來等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五頁、第二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證人施明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之車頭右前側已轉至被害人之車道上一節證述明確在卷,及佐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剎車痕長達十四公尺,所換算之被害人陳貴當時駕車之速度,應達五十公里以上一情,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應屬非虛,據之,被告並非看見被害人陳貴駕車前來時,始故意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陳貴,及被告於啟步轉彎時,對被害人 陳貴會 撞上上開聯結車之結果並非得以預見等情應堪認定。是縱認被告未及於被害人陳貴駕車自對向車道前來時閃避,而有未盡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情,詳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即具有殺人之故意,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之詞,委無足取,均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聯結車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貴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聯結車右轉彎侵入對向來車道,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雖案發當時本件被害人陳貴所行駛之中原路既係閃示黃燈,自應注意上開規則,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桃園縣○○鄉○○路與中原路口,而被害人陳貴竟疏於注意,甚或以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行經該處,且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始減速之剎車痕始點至撞擊點間之距離約一六公尺,即本件被害人之實際反應距離為一六公尺,依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計算,其駕駛人之平均反應距離應為八.三二公尺(參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基此,倘被害人陳貴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案發當時被害人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發生撞擊之結果,是被害人陳貴之上開違規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陳貴依前述縱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陳貴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職業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對避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竟駕車違規,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傷害,永遠無法復原,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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