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交通部郵政總局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丙○○
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以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五三八之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其中面積計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建蓋圍牆使用,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被告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用之地上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拆除在案。
(三)惟查,上開新竹縣○○鎮○○段五三八之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原為明德路之一部,因都市○○○○○路位置北移,形成畸零地,為利完整充分使用該畸零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關西鎮公所編定為郵政用地,由原告機關規劃利用,現已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布徵收中。是上開土地既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之郵政用地,原告機關可規劃使用,而被告雖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應不可主張排除原告之使用。故依此足認有消滅被告依確定判決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地上物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關西鎮公所函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所謂異議之訴,係指強制執行法所定異議之訴而言,必其訴之聲明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不當之執行程序,始足當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法行使權利,顯無執行程序不當之情,而原告雖以其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惟其主張實無理由。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異議之訴者,該異議之事由,需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又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其主張乃謂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五三八之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係郵政用地,已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中,是故被告等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認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異議之事由,僅得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者為限,然本件土地原告並不否認已圈圍使用卅餘年,其早得與被告協調土地使用之相關事宜,卻遲不為之,及待被告取得確定判決始謂其得申請徵收並主張其已向主管機關報請徵收,原告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再者,若謂土地一經都市計畫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該管機關即得逕自規劃使用,則置人民權益於何處?又何必就土地徵收之程序、效力、撤銷徵收等相關情事訂立法規為規範,直接由都市計劃逕自將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該管機關即得於都市計畫公布確定後直接使用公共設施用地,無須以公告徵收且徵收完成為必要,焉有此理?且縱認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之使用須受限制,然都市計畫法亦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理安在?最重要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土地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經變更編定為郵政用地,原告即可聲請徵收,此得申請徵收之事由顯非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迄至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亦未見原告主張已然申請主管機關為徵收。
(三)又原告遲遲不與被告協調用地問題於前,復於被告取得確定判決後提起本訴阻止被告行使權利,實無理由。原告坐落於上開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圍牆,被告早於原告興建之初即發函要求原告勿恣意佔用被告之土地,雙方並曾在八十年間召開協調會。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亦即土地雖經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土地是實,卻遲遲不願與被告協調抑或儘速聲請徵收,直至被告訴請返還土地確定後,始主張已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中云云。微論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行使所有權使用其土地,縱經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法條,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得使用其土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阻止被告行使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證物,系爭土地並無報請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中之情,如前所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本件被告所有土地既尚未經徵收,被告本得請求返還。且依原告所提證物所示,僅係關西鎮公所說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經變更編訂為郵政用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業已報請徵收中,原告主張因上開土地已報請徵收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協調會紀錄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拆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截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強制行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五三八之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計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建蓋圍牆使用,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損害金,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亦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原為明德路之一部,因都市○○○○○路位置北移,形成畸零地,為利完整充分使用該畸零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關西鎮公所編定為郵政用地,由原告機關規劃利用,現已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布徵收中。是上開土地既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使用之郵政用地,原告機關可規劃使用,而被告雖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應不可主張排除原告之使用。足認有消滅被告依確定判決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地上物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則以若謂土地一經都市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該管機關即得逕自規劃使用,則置人民權益於何處?又何必就土地徵收之程序、效力、撤銷徵收等相關情事訂立法規為規範,直接由都市計劃逕自將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該管機關即得於都市計劃公布確定後直接使用公共設施用地,無須以公告徵收且徵收完成為必要。且縱認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之使用須受限制,然都市計畫法亦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相當之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經變更編定為郵政用地,原告即可聲請徵收,此得聲請徵收之事由顯非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迄至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亦未見原告主張已然聲請主管機關為徵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實,卻遲遲不願與被告協調抑或儘速聲請徵收,直至被告訴請返還土地確定後,始主張已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中云云。微論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得行使所有權使用其土地,縱經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法條,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得使用其土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阻止被告行使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土地既尚未經徵收,被告本得請求返還。且依原告所提證物所示,僅係關西鎮公所說明系爭土地餘八十五年經變更編訂為郵政用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業已報請徵收中,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已報請徵收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計二十九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建蓋圍牆使用,經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損害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亦持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郵政用地,現已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公布徵收中,故原告可就系爭土地為規劃利用,被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有限制,不可主張排除原告之使用,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核定為郵政用地,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關鎮字第七三八五號函文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以系爭土地遭原告告無權占用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姑不論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郵政用地即依法為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否因此受有限制,惟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五年間即編定為郵政用地,則該事實自屬在兩造前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加以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況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供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觀諸上開法條內容,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於經政府徵收或購買前,該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能,僅係在使用該土地時不得為妨礙其編定目的之使用,尚難認被告對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者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再原告復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徵收乙節,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尚未核准徵收,只知在九十年十月四日有呈報交通部核准中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日技000000000字第0一七號函在卷可憑,是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系爭土地尚未依法辦理徵收程序,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應得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郵政用地,且已報請徵收中,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訴請本院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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