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甲○○
徐基峰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申辦貸款七十五萬元,核貸與
否被告並未告知,因而作罷。未料原告竟於九十年元月接獲被告之繳款通知,疑慮不已,因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本人至該行開立帳戶,原告亦未取得上開款項,莫名其妙造成損失,幾經詢問均無覆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是原告的朋友 王蓀宜 介紹原告和一位不知名的人去辦理貸款,該人不是原告的朋友,至於申請貸款之資料為何是假的,並不知道。
2、借款申請書、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但印鑑卡、總約定書上之簽名不是原告所簽。為何同一次對保手續中之簽名會有不同字跡,原告並不清楚。印鑑章是別人幫原告刻的,但是是何人所刻,並不清楚,文件上的印文亦不是原告蓋的,印鑑章現在何處,原告不清楚,因原告要辦貸款,所以將印鑑章放在帶原告去辦借款的人那裡,原告從未將該印章拿回來過。
3、原告有到桃園縣政府附近之咖啡廳於借款申請書上補簽名,補簽名時,文件上之印文確實已蓋好。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白忠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之經過,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提出借款七十五萬
元之申請,由被告分公司徵信員與原告電話連絡,以確認原告所欲借款金額及其身份是否正確無誤,因原告之申請條件符合被告公司之貸放資格,故由被告分公司之授信員 劉泫君 致電原告進行對保動作,並經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台北遠企大樓見面,當時現場除被告分公司職員劉泫君及原告乙○○二人外,尚有原告的兩位朋友在場。被告分公司職員劉泫君依序提出借據、同意書、開戶資料等文件,當場請原告逐一填寫並簽名。嗣後被告發現有一份文件因一時疏忽遺漏簽名,因此致電原告,請其撥空來桃園一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偕同上次其中一位朋友共赴桃園縣政府一家咖啡廳補簽名。因原告已完成上述貸款動作,被告乃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予原告一個活存透支七十五萬元之額度,使原告能在其所開立之活儲帳戶內隨時動用此一借款金額。此外,被告分公司職員劉泫君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上午十一點左右親自將原告存摺交給在被告桃園分公司等候之原告本人,當時車上亦有原告先前之朋友陪同。而之前與被告一起來辦理貸款之朋友,亦有提領過上開借款,錄影帶已經過原告指認。原告竟稱被告未作任何通知,且未至被告公司開立帳戶等,顯然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而被告事後依原告所提供之證券存摺影本資料,照會案外人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日前因被合併而更名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得知,原告當初提供被告辦理貸款之證券存摺帳號乃為訴外人 曾金城 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曾金城已於八十九年七月結清該戶頭。惟原告竟持偽造交易資料向被告詐騙貸款,突顯原告動機之不單純。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借款申請書簽名時,對於文件旁邊的蓋章並
沒有表示爭執或異議,應可推定文書內的印章是出自於原告自己所有,另據證人劉泫君表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台北遠企大樓對保時,印章確實是由原告親自交付於劉泫君而授權其代為蓋章,此可證明所有的借款文件都是出自於同一印文。雖原告辯稱印章非自己所有,但卻又無法證明印章係遭何人盜刻或盜蓋,只是一味的指稱不知道或不記憶,依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竟一無所知,顯然違背常理。又經過鑑定機構鑑定,固然顯示印鑑卡及開戶約定書之簽名習慣與原告其它簽署文件有所差異,但卻無法否定原告借款的事實,因根據證人劉泫君之證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北遠企大樓對保,原告簽署借款文件時,原告之朋友數度與劉泫君交談,以致於其無法集中注意力全程目睹原告所有之簽字,故造成原告授權朋友代為簽名的可能情況,這即可解釋為什麼原告同一天簽署的文件會有簽名不一的情形。
(三)、依原告所簽開戶約定書之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應妥善保管
及保密,如因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在未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立約人本人之提款。另亦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簽帳金融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簽帳金融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以上義務致生之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故本案雖非由原告所親自提款,但原告在未辦妥存摺、印鑑或金融卡之掛失止付前,而任由第三人使用未辦理掛失止付之存摺、金融卡領款,均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個人借款調查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取款傳票影本、證券存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泫君,聲請鑑定借款文件原告之筆跡及印文真正與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申辦貸款七十五萬元,核貸與否被告並未告知,但竟於九十年元月通知原告繳款,因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本人至該行開立帳戶,原告亦未取得上開款項,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七十五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貸款,經核對資格符合條件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對保手續,,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到桃園縣政府附近之咖啡廳於借款申請書上補簽名,因原告已完成貸款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予原告一個活存透支七十五萬元之額度,使原告能在其所開立之活儲帳戶內隨時動用此一借款金額,且原告亦已動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辦貸款七十五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所辯被告分公司之授信員劉泫君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遠企大樓進行對保手續,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到桃園縣政府附近之咖啡廳於借款申請書上補簽名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堪予採信。參酌證人即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劉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原告簽名時,你是否有告知原告簽名的效力?)有。我告知原告說:若有對保程序的話,就表示貸款已經通過。」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簽名之真正,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亦確實有撥額度予以融資之事實(後詳),顯見雙方就貸款契約已達成合意。
(二)、原告雖陳稱:借款文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云云,惟衡諸原告於承認親筆簽名
之借款文件中,簽名與印文緊鄰,且其亦自承於其至桃園縣政府附近之咖啡廳在借款申請書上補簽名時,文件上之印文已經蓋好,顯見其對該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是縱印文非其所蓋,亦應係經其授權,自無礙於本件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另陳稱:借款文件中,印鑑卡、總約定書上之簽名不是原告所簽一節,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該中心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0)綱得字第0七0三五號函覆稱:印鑑卡、總約定書「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及其自承係親筆簽名之借款申請書、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之個性、慣性、特徵均不相符等語,與原告主張吻合,惟該函文亦稱:印鑑卡、總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均相符。如前所述,縱印文非其所蓋,亦應係經其授權,是縱印鑑卡、總約定書確實非原告所親簽,既蓋有其印鑑章之印文,亦無礙契約之成立,況上開各文件皆為同一時間所簽訂,原告既自承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為其所親簽,在各借款文件之印文皆屬相同之情況下,原告主張為何簽名不同其並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至原告為何使他人代其簽名,為何提出之借款證明文件內容不實在,均屬另外一事,無礙本件契約之成立。
(三)、原告另陳稱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本人至該行開立帳戶,原告亦未取得上開款項
云云,惟查於原告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上,第二條明白記載「本借款自生效日起在貴行活期(儲)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由立約人在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第四條亦記載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且於上開帳號及日期上均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從未辦理開立帳戶一節,顯不足採。而證人劉泫君亦證稱:「(你如何將印鑑、存摺交給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與代辦人開車到桃園市○○路我們的辦公處所,因當地不好停車,所以他們就臨時停車在外面,打電話通知我,我當時親自將印鑑、存摺交給原告,當時原告坐在副駕駛座,由代辦人開車。」等語。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存摺歷史交易紀錄,上開帳戶確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有陸續提領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之事實,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取款傳票影本上所蓋印文,亦與原告於其他文件上所蓋之印鑑章印文相符,原告主張並未取得款項,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既然於被告提供之活期(儲)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中,已提領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加上本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陸續領款所得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顯逾其請求確認之七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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