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其中本金十五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上訴人所提出手寫借款記事本,所記載內容及借款金額數目,均係經借款人於取得借款後,再經借款人親自過目及確認金額無誤後,才在上訴人之記事本上簽認為憑,記事本除被上訴人借款具名外,尚有訴外人 涂新喜 、涂 桂秋 、許秀芬、 莊瑞珠 等多人借款簽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對上訴人前揭事實之指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僅表示已忘了各款項往來之詳細情形。據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並在上訴人記事本親筆確認簽名(即「9/4$15萬元」下方簽認「乙○○」之字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於次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歸還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開具富邦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G180239號)予上訴人為據。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再歸還上訴人十萬元,亦即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十七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為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債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向父母親及叔叔 涂壬漢 稟告實情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父母親同意出具擔保品作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四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及互助會關係,然被上訴人(即會員)係參加上訴人(即會首)所招募之互助會,且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即已標得會款,而後,被上訴人(會員)理應每月給被上訴人(會首)會款,豈有上訴人(會首)於事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給被上訴人(會款之理),茍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簽認及借款簽發支票為證外,實有違社會常情。
(三)誠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述事實,八十一年因房租到期,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搬回中壢與父母親同住,未料母親八十一年十一月不幸中風,病情甚為嚴重,被上訴人等見母親所有房屋一棟(市值二千萬元)不日可得,乃不顧本身所得能力及市場風險,冒然進場購屋及投資KTV,然因母親復健得宜(至八十四年底,早餐均由父親照料,午餐由被上訴人太太提供,晚餐及母親沐浴、更衣均由上訴人負責),無遺產可分,及投資KTV與經營燈飾生意失敗等負債累累之情,附近鄰居、親戚及所有兄弟姊妹均有所知悉,期間並常向上訴人、證人 涂桂英 借款週轉,證人 涂桂秋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庭時,即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前述負債而向姊妹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經營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後,即到處躲債,期間有多位債權人登門討債均未得見其面,因此上訴人根本找不到被上訴人換回系爭二十五萬元原因,非判決書所云「與常情不符」,另證人涂桂英亦因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之相同原因,迄今仍無法向上訴人索回四十萬元之借款。
(四)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庭時一口咬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保險公司上班時,經常向其借支票,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述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照顧母親三萬元一節內容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言均係片面推卸欺枉不實之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借款字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涂桂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伊未向上訴人借過錢,筆記上之簽名,與借款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月二十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各十五萬元,言明月息二分,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還款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則簽發富邦銀行票號CG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為據,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還款十萬元,迄仍積欠本金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月息二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計十七萬四千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其妹 涂桂香 、涂桂英及被上訴人間互有會款及其他金錢往來,且伊與母親同住,由伊支付母親生活費,上訴人等兄弟姊妹亦有分擔,金錢往來機會多,另面額二十五萬富邦銀行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票,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往來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先後借款十五萬元,約明月息二分,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還款五萬元,簽發面額二十五萬票據一紙以為擔保,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還款十萬元,餘十五萬元暨遲延利息未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法文、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業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其手寫記帳本內頁四紙、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之支票及上書為涂桂英立據之證明各一紙為證。上開手寫記帳本內頁四紙記載有「大哥9950+23650+17300=50900」「現金$50000元、1/17$50000元」、「大哥拿45400、1/10給桂秋會款」、「9/4$15萬元」、「大哥四萬元10/28拿」「11/13給桂秋」等記載下固有被告乙○○之簽名,但依此記載尚無由得知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述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月二十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至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一般人取得票據原因多端,持有票據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債務存在。況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於次月還款五萬元後,簽發系爭票據交上訴人收執,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還款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還款十萬元,積欠原告款項僅十五萬元,何以不換回系爭二十五萬元支票?上訴人所述核與常情不符。另證人涂桂秋於原審到庭證述,惟其僅知兩造間似有借款往來之事,詳細情形卻不清楚等語;證人 蕭涂桂英 證稱知道兩造有金錢往來,月息二分利,至於每筆借貸情形則不清楚等語,則依上開涂桂秋、蕭涂桂英證詞僅能證明兩造迭有金錢往來,然上訴人是否確依其所述貸與被上訴人前開金錢,後經償還部分仍積欠本金十五萬元,尚無從明確證明,是證人涂桂秋、蕭涂桂英證詞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本金十五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之借款債務存在,依首揭法文、判例意旨,即應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