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貳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一鄰海邊前,持不詳工具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有行動電話二支、行車執照、戊○○及己○○之身分證各一張、戊○○駕照及發票、公司章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行至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時,為四處尋找失車之己○○、戊○○夫婦發覺,乙○○查覺有異迅即駕車往中壢方向逃逸,己○○雖在後追趕,未能追獲。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村○○路○○○○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范姜 群星,行至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三鄰二六之五號前,乙○○下車找人, 范姜群星 獨自坐於車內時為警查獲,而乙○○則見狀逃逸,經警於車內駕駛座旁查獲乙○○皮夾一只,內有己○○身分證一張,並扣得鑰匙一支。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旁,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五鄰三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分別係案外人 胡添勝 及「謝先生」所借,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一鄰海邊前失竊,失竊時車內置有行動電話二支、行車執照、戊○○及己○○之身分證各一張、戊○○駕照及發票、公司章等物,戊○○、己○○於車輛失竊後,四處尋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永安漁港發現被告駕駛失竊之贓車,雖經極力攔阻,惟仍為被告逃逸等情,已據被害人戊○○指訴在卷,並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竊盜,惟查:被告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永安漁港駕駛失竊之JZ-五七四二號贓車逃逸之人,已據被害人戊○○指認被告口卡及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認無訛,又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後,於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即曾使用車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案外人范姜群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范姜群星之妻 宋愛芬 )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並據案外人范姜群星證述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另竊得之RK-五一八五號贓車搭載范姜群星,行至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三鄰二六之五號前為警查獲時,當時在車上駕駛座旁查獲被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己○○身分證一張等情,亦據證人范姜群星及當時查獲警員 黃坤山 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如未竊取如何能駕駛該車至永安漁港?如未竊取該車又如何能立即使用車上之行動電話撥電話給范姜群星?又如何能於被告所有之皮夾內查獲己○○之身分證?所辯未竊取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載明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任職華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一份
以證明渠並無竊取云云,然該在職證明僅得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任職於該公司,並不足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此部分之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而由甲○○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村○○路○○○○巷○○○弄○號前失竊之事實,已據甲○○指訴在卷,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失竊贓車搭載范姜群星行至桃園縣觀音鄉三合村三鄰二六之五號前為警查獲乙節,亦據證人范姜群星及警員黃坤山證述屬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該車係案外人胡添勝所借云云,然經胡添勝到場否認曾借車予被告,有偵查筆錄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旁失竊之事實,已據丙○○指訴在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車子是年籍不詳綽號「 老謝 」之人所借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之警訊筆錄係本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查獲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吳俊彥 到場證述屬實,被告嗣雖辯稱車子是綽號「老謝」之人所交付,警訊時因曾有喝酒及為給警員好辦事,因此始會承認有偷車云云,然查,被告並不能具體指出「老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查,所指「老謝」之人是否存在,已容懷疑,且被告與「老謝」既不熟識,不知其真實年籍住址,「老謝」之人衡情豈會將價值數十萬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足徵被告所辯車子係「老謝」所借云云,核屬事後委責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起訴,被告另竊取七G-六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未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復於本件多次連續竊盜,被告一再竊取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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