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0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付消費款,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手續費及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逾期利息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手續費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完畢,然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約定,如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帳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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