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夜間,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棒乙支,侵入甲○○所居住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鄉土自助餐店」住宅內,毀損其內之冰箱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其中之飲料,尚未得手即為甲○○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鐵棒一支。(二)後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士林配銷處空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置於該處之空酒瓶八0支,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復至上址竊取空酒瓶一二0支、裝瓶塑膠箱二個,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巷口之「阿香小吃店前,竊取 張正仁 所有之空酒瓶一箱(三十二瓶),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張正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四)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其弟 曾立偉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在台北市○○區○○路七段四0一巷三二六號 林玉樹 所經營之雜貨店旁(即第二水門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空瓶三十支,同上凌晨四時許,為警在上揭巷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正仁、 林金樹 在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 曾欣豪謝宗霖王永綱郭聰明 等人供述屬實,共同被告曾立偉亦供認與其兄夥同行竊空瓶子情事,此外,復有失竊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及現場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取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鐵棒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四)所述事實,係與其弟共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普通竊盜罪之共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三)、(四)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扣案之鐵棒一支,雖係供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惟係被告現場取得,為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四)部未及論述,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惟其於夜間連續行竊多次,所竊財物雖不貴重,但影響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寧至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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