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名子女及友人 李勝傑 ,沿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陸軍通訊學校大門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中豐路山頂段四九七號對面),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學校或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駕駛汽車應導守規定之速率限制,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過,而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致撞及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欲至對面中豐路山頂段四九五巷之行人 陳謙江 ,陳謙江因而倒地,受有多發性鈍挫傷之傷害。嗣陳謙江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七時許仍因出血及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過失致死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謙江之子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勝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謙江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當時路面為柏油、乾燥,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供承其車速在五、六十公里間,顯已超速。而從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倒地位置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暨現場照片柏油路面擦痕、驗斷書被害人受傷部位觀察,可知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至陸軍通訊學校大門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過,反而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而高速正面撞及被害人。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過,反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間之速度貿然行駛,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