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抗命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服役期間,因抗命等案件,經前陸軍第○五八九部隊司令部軍法合議庭,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其因該案件,先經軍事檢察官指揮自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隨於判決確定後,經軍事檢察官發監至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迄於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獲假釋出監。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執行二分之一者,應可獲假釋,故聲請人本應於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即五年之二分之一)後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可獲假釋。詎聲請人卻因五年有期徒刑之刑期,遭誤載為有期徒刑八年,故直至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日後之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獲假釋。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自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五月五日止,共計五百五十四日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早於四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已獲假釋出監等情,除為聲請人所自承外,並有其所提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有其所提冤獄賠償狀一紙附卷可參。準此,揆諸上開條文,本件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間。㈡、又判處聲請人五年有期徒刑之上開軍事判決,迄今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改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已為聲請人所自陳。準此,本件聲請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然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該款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要件,截然不符,故其主張亦無可採。㈢、綜上,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