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票號為N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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