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明疑義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原審案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有罪判決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及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部分,其聲明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定義之解釋,係為於裁判確定前所違犯之數罪,該數罪具三項要件原則:(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犯行自始即出於一預定犯意計畫;(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指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且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違反之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查被告所觸及之罪名、行為、概括犯意,與右述所謂連續犯之解釋,不謀而合,且於裁判確定前犯之,於法理定義上,即構成連續犯之型態,則理應予併案處理,而非分案論處,故分案論處部分顯於法相悖,毋庸置疑,該判決之效力合乎法乎,頗難令被告信服,況被告曾提出併案,確實遭駁斥不予受理」等語,因此向本院聲明疑義。是以,被告聲明疑義之內容並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而係判決所載之理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所示,判決之理由不許聲明疑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之,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此部分之聲明要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審之同上聲明疑義意旨,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所示有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