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 律師債務人即相對人丁○○
乙○○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票號:50225)、壹佰萬元一張(票號:405023)、拾萬元二張(票號:100916、100917)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合計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八三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及現金一萬二千元,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一五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人乃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百萬元一張(票號:50225)、一百萬元一張(票號:405023)、十萬元二張(票號:100916、100917)變換之,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0號查封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所附儷之本案判決聲請人遭敗訴確定,今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假扣押執行文件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0號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有案無誤,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