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奧利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代理「大彭湖國際渡假村股票」募股(股權釋放),被告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五日三次,以「大澎湖國際渡假村股票」之配股及集股向原告介紹推銷。又偽稱該股票因要由台灣股票集中保管公司集中保管,所以股票需等一年後才能取得,原告信以為真,拿出現金予被告,前後三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元,並請被告開立收據,以為憑證。當年十二月該公司即為結束,不知被告行蹤,原告到「澎湖灣公司」營業處,找該公司董事長 陳力福 等人詢問,談及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股票之事,陳力福表示未收到股款,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另佯稱要在大陸地區成立貨物與酒類之貿易公司,邀請原告加入合夥,原告信以為真,簽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期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股款,被告提示而兌現,但歷經數月卻不見被告所提及之其他合夥人,亦未有經營業務之事實,原告請被告退還金錢,被告卻遲不歸還,嗣即不知去向。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前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蓋章出售股票收據影本一件、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五十萬元收據影本一件、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因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為買賣股票及加入合夥交付被告共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蓋章出售股票收據影本一件、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五十萬元收據影本一件、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因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審理中,被告到庭陳述,坦承收取原告上開股款與投資款等語,又因被告對原告佯稱訴外人 呂鴻銘 出售澎湖灣公司原始及增資股票,原告當時認低於未上市盤價三十至五十多元,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元予原告,又因被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成立貨物及酒之貿易公司,再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為合夥股款,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連續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證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遭詐欺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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