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未再按時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二人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