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經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清各項帳款,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六元,另貸款部分,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一萬二千五百元,若未依按期繳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十萬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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