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原即被告名 劉香玫 )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劉香玫)被訴誹謗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告訴人甲○○另對聲請人提起誣告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①聲請人於上開誹謗案件中所傳真至甲○○的誹謗文件,應係 周國斌 及甲○○所竊取之聲請人筆記本內容;②甲○○於離婚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與周國斌密切交往,是聲請人偵查中指訴情節,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理;③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接受測謊結果顯示,聲請人所稱:聲請人筆記簿有遺失、甲○○有至聲請人住處搬東西等情,聲請人並未說謊。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明定。再按「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舊法)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書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法定之十日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適用法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之一審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況聲請人收受該件判決已二年餘,亦早已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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