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男、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暫名、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離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元月間起分居,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 黃俊男 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產下被告乙○○,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而生,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係原告與訴外人黃俊男所生,因乙○○受胎期間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仍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及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一五四八九○號號鑑定通知(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惟證人黃俊男到庭證述:其與原告約於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認識並同居,且發生性行為,那時原告就沒有跟被告甲○○或其他人住,所以被告乙○○應該是其親生小孩等語在卷。參酌證人承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生下被告乙○○,有承受刑事訴訟追訴之虞,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另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載明「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黃俊男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4912,因此認為黃俊男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以上)為乙○○之生父」等文在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因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