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將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積欠 蘇東泰 新臺幣七萬元,竟欲以販賣而與蘇東泰基於將察官另行處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其快到期之舊00000000號)、國民官另行處理)持以前往蘇東泰母親沈英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第一閣旅社,蘇東泰則囑託不知情之美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侖旅行社)業務主任詹 宋美娥 前往第一閣旅社拿取上開證件後,為甲○○申辦新000000000號),甲○○並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再將自己照片數張交付蘇東泰,由蘇東泰委託 詹宋美娥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甲○○申辦日本及加拿大簽證,申辦完成後,即由蘇東泰持往大陸地區販售,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大陸地區人民 林飛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持上開甲○○之0000000號)經由香港前往日本時,為日本官員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連納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詹宋美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甲○○之件、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一紙。
㈤美侖旅行社收款明細單二張。
㈥證照查驗隊中華民國
碼000000000號之核退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使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東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以此等不法方式販售入出境管理之困難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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