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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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大益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成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八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該通知並經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三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閱明屬實。聲請人固曾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八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撤回強制執行狀因所蓋用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補正,有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附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為證,亦即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依限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其聲請解除對相對人財產所為之查封,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