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9月1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6月2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所為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