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王 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王春美 上訴人 陳錦旺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錦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王劉素珠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劉素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劉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劉素珠主張:訴外人即伊女兒王春美前透過訴外人 林金 約向上訴人陳錦旺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但已清償100萬元及70萬元各1筆,伊另將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錦旺,以抵償王春美積欠陳錦旺之剩餘債務400萬元,故上開57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王春美嗣於106年間欲向陳錦旺再借款200萬元,陳錦旺要求伊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錦旺卻只借款1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14日預扣2萬元利息後,將98萬元匯入王春美之帳戶內,王春美嗣亦已清償該筆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消滅,然陳錦旺卻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陳錦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上訴人陳錦旺則以:伊與王春美間之借款糾紛,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651號民事判決(下稱651號判決)認定王春美尚積欠伊240萬元確定在案。王劉素珠所主張之事實既經651號判決確定,其復請求法院裁判,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爭點效)。又428地號土地僅抵償250萬元,王春美確仍積欠240萬元債務未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874,638元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王劉素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劉素珠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陳錦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錦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劉素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依卷宗資料及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錦旺於108年間對王春美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651號判
決判命王春美應給付陳錦旺24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22-1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㈡王劉素珠於104年間提供428地號土地供陳錦旺設定債權總額2
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王春美對陳錦旺於104年6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651號卷第109-116、143頁)。
王劉素珠與陳錦旺於104年10月23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王劉素珠將428地號土地以430萬元價款出售予陳錦旺(651號卷第137-139頁),雙方並約定陳錦旺應負責清償428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陳錦旺嗣已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債務共計1,176,273元(其中本金為1,133,194元,本院卷第72頁)。陳錦旺於105年11月14日以343萬元將428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 劉佳鳳莊曜瑋 (本院卷第109-115頁)。428地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費為28,080元、印花稅4,300元(本院卷第212頁)。
㈢陳錦旺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98萬元給王春美(審訴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23頁)。王春美於107年3月間給付陳錦旺30萬元,並匯付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給陳錦旺(訴字卷第171-214頁、本院卷第75頁)。
㈣王春美在106年以前之170萬元借款(王春美主張已全數清償
)利息約定為月息1.5分;106年之100萬元借款(王春美主張原要借貸2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並應於3個月內還款(本院卷第151頁)。
㈤王劉素珠於106年12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陳錦旺設定債權總
額240萬元之第五順位普通抵押權(路專字第010510號),擔保王春美對陳錦旺於106年12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為107年12月10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即系爭抵押權,審訴卷第31-39頁)。
五、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王劉素珠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陳錦旺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王劉素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認王劉素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㈡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陳錦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王春美對伊之借款債務,而651號判決業已認定王春美積欠伊24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651號判決之當事人係陳錦旺及王春美,並非陳錦旺與王劉
素珠,王劉素珠縱與其在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王春美有母女關係,仍不失為獨立當事人之地位,即不該當前開所謂「同一當事人」之要件。況本件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與651號判決係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款項,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並無相反或可以代用之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亦未在651號判決中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由兩造予以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65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陳錦旺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為其上開辯解之論據(本院卷第15頁),然細繹該判決記載:「…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而認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其前提仍係「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與本件及651號判決二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是陳錦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塗銷?⒈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惟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依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權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春美對陳錦旺之借款債務,而
王春美自104年間即陸續向陳錦旺借貸共計570萬元,王春美事後已清償100萬元、70萬元各1筆,並由王劉素珠以428地號土地抵償一部債務,陳錦旺於106年12月間再借款100萬元給王春美,王春美已清償此筆債務其中之30萬元等節,並無爭執。王劉素珠主張428地號土地係以400萬元價格抵償王春美之負債,故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王春美已無積欠陳錦旺債務,王春美於106年間原欲向陳錦旺借貸200萬元乃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陳錦旺僅交付100萬元借款,王春美嗣亦已全數清償云云。陳錦旺則辯稱428地號土地僅抵償250萬元債務,迄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王春美尚積欠170萬元,王春美於106年12月欲再借貸100萬元,乃累計前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王春美事後僅清償30萬元,共尚積欠240萬元等語。查:
⑴就70萬元債務部分:
①王春美於651號判決事件中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後,陳錦旺
借貸的100萬元,已還30萬元,尚積欠陳錦旺70萬元,並同意給付70萬元等語(651號卷第49、52、69、71-72、73頁),651號判決並據此認定王春美確有積欠陳錦旺此筆70萬元債務(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㈣項及第五、㈡項所載),而651號判決於王春美、陳錦旺間有既判力,故王春美就其向陳錦旺借貸之100萬元借款,其僅清償30萬元,而尚積欠7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王劉素珠雖主張上開7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然王劉素珠原於
起訴狀中稱:…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錦旺反悔只同意借款100萬元,其後王春美已償還陳錦旺該筆借款30萬元,故現今只欠陳錦旺70萬元等語(審訴卷第13頁);復於110年8月13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稱:王春美另外有經由 林金約 還款給陳錦旺587,000元,故目前僅積欠陳錦旺11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37頁);再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將70萬元還給林金約,是陳錦旺的小弟等語(訴字卷第87頁),前後反覆不一。又王劉素珠提出資為所謂王春美還款587,000元之證據,係王春美自書105年2月至106年3月間之還款紀錄(訴字卷第42頁),顯然與上開在106年12月間才借貸之70萬元欠款無關;且王春美亦稱上開(還)款項是570萬元的,我跟林金約說這些錢要給陳錦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益證所謂587,000元還款與7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關。
況證人林金約證稱:王春美沒有透過我把錢還給陳錦旺,陳錦旺直接跟王春美拿,只有利息錢透過我等語(訴字卷第235頁),明確否認王春美曾交付其70萬元還給陳錦旺。是王劉素珠主張王春美已透過林金約清償該70萬元債務云云,已乏依據。佐以王春美事實上仍持續支付70萬元之利息給陳錦旺(詳後述),王劉素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王春美已清償該70萬元債務云云,並無可採。惟王春美原係向陳錦旺借貸100萬元,然陳錦旺僅交付9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錦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訴字卷第76頁)可憑,則此部分之剩餘債務應為68萬元(計算式:98萬-30萬=68萬)。
⑵就170萬元部分:
①王春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原積欠陳錦旺570萬元,王春美
已清償其中170萬元,王劉素珠並提供428地號土地抵償一部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劉素珠與陳錦旺就428地號土地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價格為430萬元(651號卷第137-139頁),陳錦旺於651號事件中亦不爭執上開土地係以價金430萬元出售(651號卷第131頁),而就428地號土地當初究以若干價額計算抵償陳錦旺之債務乙節,王春美於651號事件中供稱:移轉428地號土地給陳錦旺時並沒有講要抵銷多少錢,那時他說抵沒有講清楚,我都以為是抵250萬元等語(651號卷第52-53頁),其並曾傳LINE訊息予陳錦旺表示:「當初路竹那塊地也只有抵250、你們賺錢」(本院卷第135頁),王春美嗣雖辯稱上開訊息有遭更改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陳錦旺稱該地係抵償25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②證人 林金約固 證稱:428地號土地折抵多少錢我不清楚,土地
好像有跟新光銀行借錢,好像是折抵400萬元,新光銀行貸款是陳錦旺拿現金去還,金額是100多萬元,該地是公園預定地,陳錦旺是以公告地價購買,幫忙塗銷(抵押)。104年談42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我聽到的是400萬元,土地原有設定100多萬元,陳錦旺說要幫忙塗銷,陳錦旺說含抵押的100多萬元,全部要折抵4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34-235頁、第239頁)。是依證人林金約所述,428地號土地折抵之價金400萬元其中包括該地原設定之100多萬元抵押債務,而428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係在98年12月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王劉素珠(651號卷第141頁),然王劉素珠本人與陳錦旺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王春美則自104年起始與陳錦旺有金錢借貸往來,是以該筆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顯為王劉素珠之個人債務,陳錦旺原無代償之義務,陳錦旺清償該筆銀行債務,顯僅係將428地號土地交易價款之一部轉付代償,故428地號土地交易價值應扣除代償之銀行貸款後,剩餘款項始為王春美可用以抵償積欠陳錦旺債務之部分,否則陳錦旺豈非平白背負原非自身之銀行貸款債務?又新光銀行設定之抵押債務為144萬元(651號卷第141頁參照),428地號土地如以折抵400萬元價金計算,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剩餘256萬元(計算式:400萬-144萬=256萬),該餘款與陳錦旺所稱抵償數額250萬元較為相近,益證陳錦旺所辯428地號土地係以250萬元抵償之語,應較符合事實。
③又王劉素珠提出王春美手寫記載於105年至106年3月21日經林
金約之手共計還款587,000元給陳錦旺之記錄1紙(訴字卷第42頁)為證,王春美並稱上開款項是570萬元的,我跟林金約說這些錢要給陳錦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姑不論林金約否認除利息錢外,曾經手王春美交付之其他錢款還給陳錦旺(訴字卷第235頁),如依王劉素珠之主張,428地號土地係以400萬元價格抵償積欠陳錦旺之債務,則王春美原欠款570萬元,扣除其前清償之100萬元、70萬元,於104年10月間以土地抵償400萬元債務後,該57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何以王春美會在105、106年間仍陸續透過林金約還款共計587,000元?王春美就此雖辯稱:因當時不認識陳錦旺,都是透過林金約,林金約說陳錦旺叫他來收錢,因為認為虧欠陳錦旺,陳錦旺認為還款不夠,利息不夠,也沒有說要支付到什麼時候,我當時也忙,所以沒計算還款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212-213頁)。然此與林金約證稱428地號土地抵價是王春美、陳錦旺自己講的(訴字卷第234頁)相違,且王春美已於104年10月以土地與陳錦旺結算債務抵償,如當時確係以400萬元抵償結清債務,債務歸零之情況顯而易察,豈有僅因「虧欠」即繼續任令陳錦旺無限期收取利息之理,王春美上開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依王劉素珠所稱之還款情形,反適足證明428地號土地抵償積欠陳錦旺之債務數額並非400萬元,王春美始需持續付息還款。
④王春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給陳錦
旺,而王春美就106年以前之17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1.5分;106年之10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王春美已清償其中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分別為月息25,500元(計算式:170萬元×1.5%=25,500元)、14,000元(計算式:70萬元×2%=14,000元)。而觀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情況,王春美多在同一個月之月初、月末分別匯付2筆款項,匯款金額多為14,000元、25,500元,部分款項有所增減應係拖欠或補差額所致,此參陳錦旺提出王春美LINE傳訊有請求延期、借款(本院卷179-189頁、651號卷第205-211頁)之情況,證人林金約亦稱王春美曾有拖欠利息錢情形(訴字卷第236頁)可知。且王春美供稱:14,000元是70萬元的那筆,25,500元是補貼陳錦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並於651號事件中供稱:每月匯25,500元是170萬元月息1.5分的利息(651號卷第70頁),足見所謂「25,500元是補貼陳錦旺」係針對170萬元之債務而言,而王春美所謂虧欠補貼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以王春美在107年以後,仍每月持續分按本金70萬元、170萬元之約定利息支付陳錦旺之情觀之,該二筆借貸債務顯尚未清償完畢。佐以王春美與陳錦旺間除前開70萬元債務外,尚另積欠170萬元債務乙節,亦經651號判決確認在案,而依王劉素珠提出之相關事證,難令本院獲致428地號土地係抵償積欠陳錦旺之400萬元債務之有利心證,王劉素珠主張其以428地號土地抵債後已完全清償該170萬元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⑤428地號土地應係抵償250萬元,業如前述,則王春美原積欠
之57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100萬元、70萬元及抵償之250萬元後,尚餘本金150萬元(計算式:570萬元-100萬元-7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欠款。又陳錦旺供稱王春美原先借款是月息2分,先前已積欠若干利息未償,加上代書費、印花稅等費用,雙方在106年7月初口頭協議本金改以170萬元計算,月息則改以1.5分計算(本院卷第157-161頁),而王春美事後確實係以本金170萬元、月息1.5分支付利息,已如前述,且依陳錦旺自行整理提出王春美給付利息之資料,王春美亦係自106年8月開始匯付25,500元(本院卷第191頁),是陳錦旺辯稱王春美尚欠其170萬元債務,固有所據。惟42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430萬元,陳錦旺代償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共計1,176,273元(其中本金為1,133,194元),均如前述,而該地交易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651號卷第189頁),交易所需之代書費為28,080元、稅金為4,300元(本院卷第212頁),故扣除清償新光銀行之債務、代書費、稅金及250萬元抵償價後,428地號土地應尚餘591,347元價金(計算式:430萬元-1,176,273元-28,080元-4,300元-250萬=591,347元),陳錦旺雖稱剩餘款項是支付相關稅金、代書費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但此部分業經扣除如前述,陳錦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剩餘款項用途及流向,佐以王春美、陳錦旺當時應僅係約略估算償付銀行貸款後尚可用以抵償之數額,則事後既已可明確計算銀行貸款之剩餘金額,依雙方當時之真意,上開餘款591,347元自亦應用以抵償王春美之債務,是以,此部分剩餘債務應為1,108,653元(計算式:170萬元-591,347元=1,108,653元)。
⑶從而,王春美尚欠債務應為1,788,653元(計算式:68萬元+1
,108,653元=1,788,653元)。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2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審訴卷第39頁)。王劉素珠雖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欲向陳錦旺借貸之200萬元,但陳錦旺僅借100萬元云云。然陳錦旺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98萬元給王春美,而王春美於107年3月9日匯還30萬元給陳錦旺,王春美事後在同年4、5月、10月間僅一再向陳錦旺表示可否再借款(本院卷第181、187頁),未曾反應陳錦旺尚未交付原先講好要借的剩餘款項,且無異議地匯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復參以王春美原尚欠170萬元前債未償,陳錦旺如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衡情應無再另外借貸200萬元之理,而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是陳錦旺辯稱係累計之前欠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前債170萬元,及該次借貸之餘款7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⒋兩造並不爭執就170萬元部分借款(本金餘1,108,653元)之
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70萬元部分(本金餘68萬元)利息則為月息2分,並應於106年12月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又證人林金約證稱:「(問:王春美有無透過你,錢拿給你把錢還給陳錦旺?)陳錦旺直接跟王春美拿,沒有透過我。只有利息錢透過我。(問:王春美說105年2月2日、106年3月24日分別匯款75,000、150,000元總額是225,000元,這是什麼錢?)這是給陳錦旺的利息錢。75,000元是要給陳錦旺的利息錢,當時有拖欠到,是給陳錦旺三個月的利息錢一次匯款。106年3月24日是我向王春美借款,因為我無法還錢,所以我跟王春美說我每月先幫他還利息,每月25,000元幫忙還了3個月,是15,000匯款的三個月後,之後就是陳錦旺跟王春美兩人自己處理,我沒有參與」等語(訴字卷第235-236頁),故王春美縱有透過證人林金約支付利息亦為106年3月以前的事,而王春美與陳錦旺就此筆借款於106年7月初議定本金改以170萬元計算、月息降為1.5分,已如前述,且依陳錦旺提出之紀錄,王春美亦係自106年8月開始繳息,故此筆債務應自106年8月1日起息;70萬元借款部分,原既約定應於106年12月借款後3月還款,故其起息日應自107年4月1日起算,另本筆借款之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約定最高利率自110年7月20日開始調降為16%(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參照),從而依上述各筆借款本金、起息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者,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王春美之利息債務應為如附表A所示共計1,796,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王春美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38,045元利息,另依陳錦旺自行提出王春美支付利息之紀錄(本院卷第191-197頁),附表一尚漏計106年8月至12月、107年2月3日、107年4月3日、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3日、107年7月19日共計232,000元之利息,故王春美共已支付970,045元(計算式:738,045元+232,000元=970,045元)利息,尚積欠利息債務826,514元(計算式:1,796,559元-970,045元=826,514元)。從而,王春美尚積欠陳錦旺債務2,615,168元(計算式:本金68萬元+本金1,108,653元+利息826,514元=2,615,168元),王劉素珠主張已清償全部欠款云云,並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雖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
中央銀行標準利率計算」,然此僅表示在該登記內容範圍內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日後實行抵押權時該部分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不影響陳錦旺得依其與王春美之約定請求其他利息債權之權利。而王春美仍尚積欠陳錦旺2,615,168元債務,已如前述,已超逾系爭抵押權登記之240萬元債權額,則王劉素珠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874,638元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恰,陳錦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王劉素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劉素珠之上訴為無理由、陳錦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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