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同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金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壹、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分別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7日、112年7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易213卷第3頁;上易248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上述二案件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易213卷第90-91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90-9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9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因疫情期間,失去工作,無固定收入,找工作不易,才因一時貪念,始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諒解,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部分:被告所犯本案應與之前所犯之竊盜犯罪紀錄相區隔,且被告坦承犯行,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法益損失不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同一告訴人 關壬璟 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僅就其中一次犯行(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與告訴人關壬璟達成調解,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仍再犯本案,應在量刑上為考量,被告因缺錢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竊取物品之方式、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前述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原審判決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9號)、有期徒刑8月(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業均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核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以其犯罪動機、業已坦承犯行,其中一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應將其本案所犯與其前案相區隔等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僅在法定刑之上酌加1月、2月,已屬從輕,且被告目前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而被告前案紀錄,本即屬被告素行,被告屢為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本即得據此被告不佳素行,而對其為不利考量,故本院認原審上述二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其量刑均無過重情事。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均屬竊盜犯罪,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近三月,均係行竊相同告訴人所經營回收廠之財物,犯罪行為方式類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