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鈞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工作養家活口,照顧生病之年老父母及妻子,以後決不再犯,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
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規定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申言之,上述規定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禁的感受力、家庭、社會環境對其之約束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量權,避免恣意,倘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應認裁量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飲用蔘茸藥酒2瓶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翌日0時1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倒地,並於同日時26分,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採集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41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0.34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6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40分到案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述理由或到案陳述意見,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審核;嗣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函知異議人:「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4犯,受刑人於112.06.07至本署陳述意見,本件經檢察官再次審認後,仍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日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本署報到,若有無法入監之理由者,請持本命令至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先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再於111年間犯相同之罪,經同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3月間再犯本案,經同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受刑人本案係4犯酒駕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經前案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且受刑人於本案係於112年3月9日0時11分時泥醉倒於路旁,經他人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由警員申請鑑定許可書後,由醫院於同日3時26分採集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41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341%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受刑人於騎車上路時酒醉狀況極為嚴重,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理由所稱之扶養家人及須工作事由,以受刑人上開
犯罪歷程,前述事由難認足以戒除受刑人酒後躁動,進而駕車之個性。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及工作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難認有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