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法視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僅於109年2月21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及於該書狀上蓋章,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書狀、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