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規定。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雅華